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29號上 訴 人 簡良曄訴訟代理人 雲惠鈴律師被 上訴 人 簡吳連妹
簡常川簡佑銘簡淑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訴外人簡秀彥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為簡秀彥及被上訴人簡吳連妹之次子。簡秀彥於民國97年間首次中風後,經常委請上訴人協助接送其開會、代表其出席會議或委託其處理財產相關事宜,上訴人因而取得簡秀彥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資料。嗣簡秀彥於100年11月間二度中風並住院治療,於101年1月6日出院後即右側偏癱、失語、無法自理生活,逐漸喪失溝通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意思能力及識別能力。簡秀彥於101年間因與友人共同投資興建之「南崁中正國際大樓」出售而得分配款項,上訴人遂代理簡秀彥收受訴外人林國勝所交付之面額新臺幣(下同)900萬2,465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某時,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後,存入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內,復於101年10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支票款中500萬元轉匯至其所申辦之證券交割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內,用以支付其於101年10月3日以自己名義購買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正道股票)共計20萬1,000股之費用,以此方式將其代理簡秀彥收受而持有之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侵占入己。上訴人因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犯侵占罪刑確定。則上訴人侵占系爭款項之行為,侵害簡秀彥之財產,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並得請求還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予簡秀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依簡秀彥之指示方出具名義購買正道股票,並無侵占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不法意圖,且伊為簡秀彥處理事務已支出963萬8,293元,簡秀彥之整體財產實際上並無受到損害,伊自無庸賠償,亦無不當得利,再伊為簡秀彥支出之金額扣除簡秀彥自己存款400萬2,465元後,簡秀彥尚獲有563萬5,828元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中扣除簡秀彥此部分利益,伊已毋庸給付簡秀彥款項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亦有明定。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簡吳連妹、簡佑銘、簡清麗於系爭刑案偵訊及一審審理中;簡淑萍、簡正斌、邱玉冠、瓦地、林國勝於系爭刑案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他223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偵卷一第173至174頁,卷二第156頁反面至160頁、第181至189頁,一審訴卷二第63至108頁、第157至167頁、第343至347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院醫事字第1070018189號函、桃園地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29號監護宣告裁定、被害人除戶資料及死亡證明書、上訴人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合金慈文字第1080001901號函附轉帳交易傳票影本、上訴人台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證經發字第1080000060號函及所附委託書、證券帳戶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他223卷第39至44頁,偵卷一第31至32頁,卷三第86頁、第191至192頁,卷五第78至79頁、第87頁、第144至146頁,一審訴卷二第135至136頁),並經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沒收犯罪所得500萬元,上訴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復又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42頁);上訴人對於其使用系爭款項以自己之名義購入正道股票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84頁),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自係故意不法侵害簡秀彥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均為簡秀彥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其等因上訴人侵占系爭款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500萬元予簡秀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准許。
㈡上訴人雖辯稱:伊係依簡秀彥之指示,方出名購買正道股票
,並無侵占系爭款項云云,並以證人林國勝、簡道銘、簡清香於系爭刑案之證述為據。惟查:
⒈上訴人購買正道股票之時,簡秀彥尚未受監護宣告(見原審 審重附民卷第13至16頁),即簡秀彥在民事上仍為具行為能力之人,則上訴人使用簡秀彥之財產作為證券交割款,卻非以簡秀彥名義,而係透過自己申設之證券帳戶購買股票,已與常情有別;且當時簡秀彥因二度中風而密集住院、門診治療中,亟需支付諸多醫療與相關開支之際,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等之醫療開支於系爭刑案卷內可參,簡秀彥豈會將出售「南崁中正國際大樓」款項之過半資金,用以購買正道股票201張,且囑咐上訴人以自己證券帳戶買賣,實已違背常情而難以想像,要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屬實。縱證人林國勝於系爭刑案證稱:簡秀彥已經中風10年,他現在無法認得人,也無法講話,都躺在床上,這情形已經8至10年,未見好轉,簡秀彥於97年間第一次中風比較不嚴重,可以出席開會,100年11月第二次中風前還會說話,第二次中風後,是他兒子即上訴人載他來開會,他以書寫方式跟上訴人說公司若有什麼事,要配合其他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1至662頁,系爭刑案偵卷二第181至182頁);證人簡道銘於系爭刑案證述:簡秀彥是伊大伯,簡吳連妹是其大伯母,簡吳連妹曾經說簡秀彥外面有做投資有收入,都是上訴人在處理,簡吳連妹也曾經提到簡秀彥中風了,很多事情無法自己處理,大小事情都是上訴人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頁,系爭刑案一審訴卷二第243頁)。亦僅能推認簡秀彥中風後,多賴上訴人協助管理事務,但仍無法合理說明上訴人如單純為簡秀彥管理事務,為何不以簡秀彥名下帳戶進行股票之操作,而是要將股票購買在上訴人自己名下帳戶。且卷內除上訴人之供詞以外,亦無其他資料可證簡秀彥曾有指示上訴人購買正道股票之情事。再者,證人簡吳連妹於系爭刑案證稱:伊跟簡秀彥做夫妻這麼久,不曾聽過他玩股票,他說賭博的他都不玩,他只有跟他朋友投資房子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訴卷二第67頁);證人簡佑銘亦於系爭刑案證稱:簡秀彥曾經跟伊說過股票不要買,他只跟人家投資建房子,股票他真的連一張他都沒買過,包括79年、80年代股票上萬點的時候,簡秀彥從來沒有動心過,他跟伊講那是政府做莊的賭博行為,真的不要去參與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訴卷二第95至96頁)。參以卷附簡秀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所示(見系爭刑案偵卷一第38至64頁),簡秀彥名下之資產中,不動產之數量甚多,而未見股票或其他金融商品,可見上開證人簡吳連妹、簡佑銘所述非虛,應為可信,足認簡秀彥係以不動產為其主要投資方式,且對購買股票一事並不認同,更無投資股票之習慣。是以,上訴人所辯,難以憑採。
⒉至於證人簡清香於系爭刑案雖證稱:簡秀彥是伊兄長,伊打
電話與簡秀彥聊天時,簡秀彥曾經提到要投資一筆500萬元的股票,用上訴人的名字去開戶,以後錢再給上訴人兄弟去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頁,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2頁)。
然若簡秀彥確希望投資500萬元股票賺的錢日後給上訴人兄弟平分,則直接以簡秀彥之名義購買股票,豈非較利於上訴人兄弟之後平均分配?殊無將股票均先列在上訴人一人名下之理。是證人簡清香此部分證述,已見矛盾。況證人簡清香另證述:簡秀彥提到上開內容時是在100年9月間,簡秀彥是要投資什麼股票伊並不知道,南崁地方建物當時還沒有賣出,簡秀彥說500萬元要找伊三哥調300萬,再要上訴人湊出200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至266頁,系爭刑案二審卷第20至21頁),是縱有證人簡清香上開所稱與簡秀彥間於100年9月之通話內容,該通話時間與本件上訴人使用系爭款項以自己之名義購入正道股票之101年10月3日,已隔1年有餘,尚難認兩者有必然之關連;且109年當時南崁中正國際大樓並未出售,簡秀彥所謂之「500萬元」顯非出售該大樓所得之系爭款項,而尚需上訴人等人另行湊出,與本院前開認定「上訴人於101年間以其台新銀行帳戶購買正道股票之資金來源為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前之101年間取得賣出南崁中正國際大樓的支票款中之500萬元」乙節,顯然有別;又正道股票是公開上市的股票,上訴人亦係以其證券交易帳戶在公開市場買股,何來證人簡清香所稱「專案」、「有期限的專案」可言。自無從以證人簡清香之證述即認簡秀彥曾指示上訴人使用系爭款項以自己之名義購入正道股票。
⒊上訴人雖另辯以:簡秀彥於100年9、10月間已授權上訴人進
行投資專案,伊為區別伊與簡秀彥之款項,特意為此專案開立新帳戶,由台新證券營業員於100年10月29日至伊家中請伊填寫開戶契約書等資料,開立伊名義之台新銀行帳戶,及授權專人(即訴外人黃子力)處理以該帳戶買賣股票之事,簡秀彥雖於100年11月14日發生第二次中風,但該專案授權並未因而終止,黃子力於101年10月3日在授權範圍內自行下單購入正道股票,再通知伊補足專案資金500萬元,伊於隔日將系爭款項匯入伊之台新銀行專案帳戶,使黃子力所下單之股票得順利給付股款交易成功,均係在履行簡秀彥之指示及授權,並無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之意,證人簡清香所證述之專案、簡秀彥有指示上訴人投資股票等情,自屬為真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提出台新證券函文檢附之委託書、證券交易查詢、開戶契約書封面、委任授權受任承諾暨連帶保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及聲請傳喚證人黃子力作證。然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經多次被詢問該帳戶專案理專,均稱該理專已死亡,而未聲請傳喚該理專作證,並於系爭刑案一審之陳報狀載明:「100年10月時,伊得知有個理財投資計算,簡秀彥告知其有意投資,但因現金不足,要伊請三叔簡正斌先協助轉500萬元,惟因簡正斌只有轉300萬,伊即自籌200萬元,於100年11月2日自伊新光銀行帳戶共匯出500萬元至為此專案新開立之股票帳戶內,而該帳戶係由專人專責運用,股票進出皆由理專負責。印象中該500萬元係用以購買正道股票,且僅進出一次後就回金還款,直至約數月後,伊又被通知應配合該專案,將資金到位買進第二次正道股票,此次500萬元之資金即是以南崁中正國際大樓售出之分潤匯入該專戶內,但此次購入後約半年,就因該專案之理專死亡而停滯…」(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卻又於本院陳稱:該帳戶都是由台新銀行理專黃子力負責實際操作,陳報狀所載已死亡之理專為石重磊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實難認上訴人所述為真。至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台新證券委託書雖有記載受任人為黃子力,然該台新證券函文已表明檢附資料為上訴人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相關文件,與系爭台新帳戶之帳號顯有不同,且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已自承專案理專為石重磊,並已死亡,顯見黃子力為上訴人其他帳戶之受任人,與本案無涉。是上訴人聲請傳喚黃子力作證,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⒋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人證述,均不足以作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上訴人之抗辯,難認可採。㈢上訴人另辯稱:伊提示兌現系爭支票而取得支票款項後,為
簡秀彥支出至少963萬8,293元,已高於系爭款項,可證明伊無侵占簡秀彥財產之犯意,且簡秀彥之整體財產未因此受有損害,不符合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之債之要件;縱認簡秀彥受有500萬元之侵害,但系爭支票餘款400萬2,465元仍為簡秀彥之存款,因伊已為簡秀彥支出963萬8,293元,扣除400萬2,465元後,簡秀彥仍獲有563萬5,828元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中扣除簡秀彦此部分之利益,簡秀彥之財產並未受損,被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云云,並以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第27頁所載內容為證。惟查,上訴人未據簡秀彥授權而侵占原應屬簡秀彥所有之系爭款項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簡秀彥自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上訴人固引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第27頁為證,然該部分判決內容僅係說明系爭支票金額900萬2,465元兌現後,除上訴人侵占之系爭款項外,餘款400萬2,465元(計算式:900萬2,465元-500萬元=400萬2,465元)因上訴人有為簡秀彥為其他相關支出,而無證據構成侵占,並於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理由欄壹、五、㈡、⒎載明,此部分係針對檢察官起訴書壹、所載(見起訴書第2頁第9行至第3頁第1行),與上訴人侵占系爭款項並無關連。則系爭款項一經上訴人侵占,簡秀彥之整體財產即受有500萬元損害,上訴人嗣後另基於其他目的、以其他方式為簡秀彥支出費用,縱對簡秀彥有利,終究與前開侵占行為非同一行為,自無由影響或消滅簡秀彥因受侵占系爭款項所生之損害。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而故意不法侵害簡秀彥
之財產權,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500萬元予簡秀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見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簡秀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