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富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承謀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游沈芳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富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命富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給付游沈芳逾新臺幣20萬元本息;㈢命游沈芳給付新臺幣2萬5,769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游沈芳應再給付富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7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游沈芳之第一審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富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游沈芳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富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游沈芳負擔百分之27,餘由富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游沈芳附帶上訴部分,由游沈芳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富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游沈芳如以新臺幣76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富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懋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7日簽訂阿福寵物便利店連鎖加盟合約書、裝潢工程暨設備合約書(下分稱系爭加盟合約、系爭裝潢合約),再於109年7月8日簽訂阿福寵物便利店連鎖加盟租金附約(下稱系爭租金附約),由伊出面與訴外人李彼德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租金,承租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店面,供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游沈芳(下逕稱其名)經營其所加盟之阿福寵物便利店蘆洲店,惟游沈芳於109年9月底即擅自停業,並自同年10月起拒不給付租金,乃依系爭租金附約請求游沈芳給付自109年10月至110年5月共計48萬元之租金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富懋公司敗訴判決,富懋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補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游沈芳給付同上期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富懋公司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系爭裝潢合約,約定由游沈芳加盟經營阿福寵物便利店,並向伊訂購寵物相關商品以供販售,每月結算相關貨款,及由伊選定店面進行裝潢工程及安裝相關設備。兩造於同日就系爭加盟契約所生具體款項簽訂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游沈芳於109年6月17日給付訂金10萬元,於109年6月29日給付簽約金40萬元,裝潢工程費用則為158萬元。兩造再於109年7月8日簽訂系爭租金附約,由伊出面與李彼德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以每月6萬元之租金,承租系爭房屋供游沈芳經營其所加盟之阿福寵物便利店蘆洲店,伊已依約完成該店面之裝潢及設備,並於同日簽訂阿福寵物便利店連鎖加盟合約書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合約期滿,游沈芳之淨利總金額未達168萬元,伊無條件補足差額,並接手經營。游沈芳於109年8月1日開幕營運,竟於109年9月29日即擅自停業,並拒絕給付裝潢設備費用28萬元,且自109年10月起拒付系爭房屋之租金已達8個月,金額合計為48萬元,另有109年9月所訂購寵物商品之貨款2萬5,769元迄未給付。游沈芳擅自停業已嚴重影響商譽,且讓消費者對伊產生質疑及不信任感,其顯無忠實履行系爭加盟契約之意願,系爭加盟契約已無存續價值,伊乃對游沈芳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加盟合約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系爭裝潢合約第六條、系爭租金附約等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游沈芳給付上開租金48萬元、貨款2萬5,769元、裝潢設備費用28萬元、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伊與游沈芳間之契約並無無效、得撤銷之事由,且游沈芳解除或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其反訴所請求伊返還訂金10萬元、加盟金20萬元、擔保金20萬元、裝潢工程款118萬元、房屋押租金12萬元、仲介費3萬元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游沈芳則以:兩造於109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富懋公司並未事先提供系爭加盟合約予伊審閱至少5日,伊因不諳法律乃直接用印,嗣於109年8月間因富懋公司要求而倉促開店營運,未久伊即發現加盟體系不完備,與招商時承諾條件相差甚遠,且未據誠實告知加盟店數及規模;又富懋公司所稱3年保證180萬元利潤,淨利未達168萬元將由其補足差額云云,其所謂淨利係指總營業額經扣除其抽成18%及進貨費用後所得淨額,並未包含每月租金、聘僱員工等固定成本,伊甫開業即承受巨大損失,縱經富懋公司補足至契約條件所約定差額,伊每月仍有虧損,且富懋公司可依系爭附約接手蘆洲店,反將因此獲得裝潢相關利益,契約條件對富懋公司穩賺不賠,屬濫用優勢地位偏頗之不正契約;再富懋公司保證售出商品利潤達成本利潤率70%,實則與其所提供商品之售價均高於競爭業者之同商品價格,導致伊在競爭激烈之寵物店市場處於絕對劣勢地位,商品無法順利售出;況富懋公司承諾隨時出貨、不需囤貨云云,並約定商品陳列數量須維持不低於3個,然富懋公司經常遲延到貨,致伊錯失商機,且迄未建置有效即時盤點系統、提供POS情報系統、線上訂單系統及員工教育訓練。富懋公司就加盟營運進貨商品項目、預估金額、計算方式等事,簽約前均未告知伊,致伊無從預估投資金額,且所安排之宣傳活動亦事先準備不週,嚴重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本旨,將加盟研究、計劃、執行之工作成本風險轉嫁予伊承擔。富懋公司以不實加盟資訊及未誠實揭露加盟資訊,致伊陷於錯誤、被詐欺而締結系爭加盟合約、系爭裝潢合約、系爭協議及系爭租金附約、系爭附約。伊得依民法第71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247條之1之規定,主張契約無效。縱認契約有效,伊已於109年9月25日向富懋公司為撤銷上開合約、協議、附約之意思表示,經其於同年月28日收受,伊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主張撤銷契約。又富懋公司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解除及終止契約。富懋公司不得再請求裝潢設備費用、租金、貨款及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加盟合約、系爭裝潢合約、系爭附約、系爭協議經合法解除,伊亦得請求富懋公司返還訂金10萬元、加盟金20萬元、擔保金20萬元、裝潢工程款118萬元、房屋押租金12萬元、仲介費3萬元,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259條等規定,提起反訴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原審就富懋公司之本訴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游沈芳應給付富懋公司2萬5,769元及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遲延利息為訴外裁判,詳如後述),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富懋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游沈芳之反訴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富懋公司應給付游沈芳52萬0,466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游沈芳其餘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富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⑴駁回富懋公司後開第㈡項之本訴部分,及⑵命富
懋公司給付游沈芳52萬0,46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⑴部分,游沈芳應再給付富懋公司276萬元,及自1
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廢棄⑵部分,游沈芳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第㈡項聲明請求部分,富懋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游沈芳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游沈芳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即貨款2萬5,769元、裝潢費用100萬9,534元,另109年8-9月租金12萬元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㈠原判決關於命⑴命游沈芳給付2萬5,769元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及⑵駁回游沈芳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⑴部分,富懋公司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開廢棄⑵部分,富懋公司應再給付游沈芳100萬9,543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第㈡項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第㈢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富懋公司答辯聲明:
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於109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系爭裝潢合約、系爭協議,約定由游沈芳加盟經營阿福寵物便利店蘆洲店,向富懋公司訂購寵物相關商品以供販售,每月結算相關貨款,及由富懋公司就選定店面進行裝潢工程及安裝相關設備,兩造復於109年7月8日簽訂系爭租金附約,由富懋公司出面向李彼德承租系爭房屋供游沈芳經營加盟店,游沈芳應給付每月租金6萬元予富懋公司,並於109年7月8日簽訂系爭附約,約定合約期滿,游沈芳經營之淨利未達168萬元,由富懋公司無條件補足差額,並接手經營。阿福寵物便利店蘆洲店於109年8月開幕,同年9月29日停業等情,有系爭加盟合約、系爭裝潢合約、阿福寵物便利店門市POS及網路維護處理原則、系爭協議、系爭租金附約、系爭附約、住宅租賃契約書等件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7-106、345-361、365、367-377頁、本院卷㈠第2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五、富懋公司主張:游沈芳於加盟經營阿福寵物店尚未2個月即擅自停業,已侵害其之商譽,其得終止契約,並請求游沈芳給付租金48萬元(原判決誤載為9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5、18頁)、貨款2萬5,769元、裝潢費用28萬元、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語,為游沈芳所否認,並辯稱:富懋公司隱匿加盟體系不完備之資訊,不實誆稱及保證加盟利潤,系爭加盟合約有無效、得撤銷事由,縱認契約有效,富懋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其亦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見本院卷㈡第272頁),並反訴請求返還訂金10萬元、加盟金20萬元、擔保金20萬元、裝潢工程款118萬元、房屋押租金12萬元、仲介費3萬元云云置辯,經查: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全部契約均歸無效,此觀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乃因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原則。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加盟合約及系爭裝潢合約全文內容,由富懋公司預先以
電腦打字擬定,並列印契約條款後,提供予游沈芳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手寫填載之處為游沈芳姓名、蘆洲店基本資料、合約有效期間、加盟金等費用之金額,系爭裝潢合約手寫填載處僅為付款辦法等情(見原審卷㈠第88-89、101頁),是上開合約應屬富懋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僅契約期間及相關費用由富懋公司與各加盟商間之磋商略有不同,核屬定型化契約,堪以認定。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視各契約條款內容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據以認定各契約條款該部分約定是否無效,並非逕認全部契約均歸無效。
⒉兩造以系爭加盟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乙方(即游沈芳,下
同)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除不得請求返還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並應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外,尚應賠償甲方(即富懋公司,下同)所受之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商譽損失,裁判費、律師費」等語;第二十一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任一情形時甲方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終止合約:一、滯付甲方貨款或票據退票達一個月等情形時。受政府主管單位停業處分時。乙方或其負責人受刑之宣告時。歇業或清算轉讓或合併或變更營業,致甲方認為本合約無存續價值時。拒絕教育訓練,或測驗3次未合格者。
未履行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以書面方式勸請改善達三次或一個月內未改善時。違反第十條規定造成甲方之商譽受損者。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其他違反本合約,經甲方催告仍未改正者」等語,有系爭加盟合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6-97頁)。另以系爭裝潢合約第十三條約定「乙方(即游沈芳)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除懲罰性違約金貳拾伍萬元外,尚應賠償甲方(即富懋公司)所受之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商譽損失、裁判費、律師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2頁)。則由前開約款內容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系爭裝潢合約時,僅由富懋公司單方片面取得終止合約之權利,且系爭加盟合約第二十二條及系爭裝潢合約第十三條約定游沈芳自行終止合約時,不得請求返還加盟金,尚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完全未慮及兩造關於合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情形或係出於不可歸責事由,更無賦予游沈芳可得終止合約之權利,顯係免除或減輕富懋公司之責任,並使游沈芳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屬重大不利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依前述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4款等規定,系爭加盟合約第二十二條、系爭裝潢合約第十三條約定中,關於游沈芳自行終止合約,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應屬無效。⒊系爭加盟合約其餘條款則為規範經營加盟連鎖體系之廠商即
游沈芳,關於開店籌備事項、門市營業天數、時間、商圈範圍、授權經營、人員聘僱管理、教育訓練、遵守政府法令、營業內容及限制、開業遵守事項、訂貨方式、環境保護、廣告計劃等涉及品牌之形象及經營,將影響其加盟連鎖體系擴張及規模等事項,堪認此部分約定係為保障富懋公司營業之正當利益,並防止旗下加盟店不正當經營致其品牌形象低落、客群縮小,難吸引其他加盟主進入體系等情事,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另系爭裝潢合約其餘條款則為約定工程地點、合約總價、施作範圍、自費工程、付款辦法、合約終止、保固等事項約定,均屬合理,亦未據游沈芳提出上開合約限制範圍逾越合理程度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有何過當情事,復並無不明確或漫無限制之狀況,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至於系爭加盟合約第三條及系爭裝潢合約第六條關於加盟金、裝潢等費用之約定,觀訴外人謝承霖與游沈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詳如後述)及依富懋公司所陳僅蘆洲店有3年保證獲利168萬元、及贈送貨品23萬3,281元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226、398頁),堪認係經兩造磋商之結果,顯然游沈芳尚得與富懋公司磋商相關加盟簽約條件,是此部分既經兩造磋商而為約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⒋游沈芳與富懋公司簽署系爭加盟等合約,於加入富懋公司加
盟體系前,應得比較加盟市場、選擇其他加盟系統,依其加盟經營商業之行為觀之,尚非純屬經濟之弱者,對於系爭加盟合約之內容應有能力分析利弊得失,並可與其他加盟業者互為比較再為決定是否加入富懋公司之加盟體系。從而,除系爭加盟合約第二十二條及系爭裝潢合約第十三條關於違約效力之約定顯失公平,應認無效外,其餘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並無游沈芳所指其不諳法令、立於弱勢不利地位、無法詳加考慮之情,是游沈芳抗辯系爭加盟合約、系爭裝潢合約,均屬無效,委無足採。至於系爭租金附約僅在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匯至富懋公司指定帳戶,系爭協議則係將兩造磋商之訂金、簽約金、裝潢工程等費用加總、確認,系爭附約則係保障游沈芳合約期滿至少需有淨利168萬元,均無其他顯失公平之約定,附此敘明。
㈡游沈芳辯稱:富懋公司未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隱匿無其
他加盟店、欠缺完備專業之經營技術,不實承諾成本利潤率70%、無法依約供貨、欠缺員工訓練、欠缺完善廣告行銷策略、未提供盤點機、POS機,致伊受不實資訊誤導而簽約,違反民法第71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得撤銷,縱認契約有效,因富懋公司不完全給付,其亦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云云,經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再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依兩造所提之LINE電子訊息內容以觀,富懋公司之業務Justi
n(即謝承霖)於109年5月27日下午2:00發話:「哈囉~我到了 在二樓」,而游沈芳則回覆:「好 我到了」,顯然謝承霖與游沈芳於109年5月27日已見面洽談本件加盟細節(見原審卷㈠第81頁)。另觀諸同日LINE通訊對話內容,謝承霖在下午7:29將相關AFU加盟之資料檔案傳予游沈芳審閱。游沈芳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點54分發話:「可以給我ㄧ些照片嗎加盟店的內部照片跟你們直營的照片」,同日下午12時44分謝承霖則傳送8張照片,並於同日下午1:28發話:「哈囉~您6/02方便嗎?上去北部拜訪您一趟」,游沈芳則回稱:「可以 一樣地點」。另謝承霖於同年月29日及同年6月1日再發話:「在做一些詳細解釋給您」、「嗨嗨明天兩點見」,游沈芳則回稱:「好 沒問題」及謝承霖於同年6月2日再發話:「哈囉~我們到了 一樣在二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223頁)。又謝承霖於同年6月11日發話:「游先生,不好意思因為公司這邊也有在追問狀況 想說您目前是有確認的但是只差店面找尋的部分對嗎?如果是的話,下星期上去找您一趟 然後最後確認一下合約內容 簽約之後我們可以保留合約之前跟您談的優惠內容……」等語,游沈芳於同年6月16日發話:「如果明天就要簽約的話 那先不用約沒關係 我老婆那邊他還在考慮 等她那邊確定了 我們在約簽約」、「其實就是金額的問題 其他已經沒什麼問題了」、「金額的部分有沒有辦法再低一點 就這個問題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228-231頁)。是由前揭訊息內容,可知富懋公司之謝承霖與游沈芳已分別於109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2日見面洽談系爭加盟事務進行溝通協商,並持續以LINE討論相關細節,而觀諸上開對話脈絡,謝承霖先於109年5月27日傳送AFU加盟資料檔案傳予游沈芳,復於同年月29日稱欲當面再向游沈芳解釋,雙方並於同年6月2日見面。謝承霖於同年6月11日再向游沈芳稱「最後確認一下合約內容」、「簽約之後可以保留合約之前跟您談的優惠內容……」等語,游沈芳於同日發話「大致上沒有問題,只是那220(萬)還有空間嗎?」,後於同6月16日表示「我老婆那邊她還在考慮 等她那邊確定了 我們在約簽約」、「其實就是金額的問題 其他已經沒什麼問題了」、「金額的部分有沒有辦法再低一點 就這個問題而已」等語,謝承霖則稱「這邊應該也不會剛好到220萬 要看你找的店面是不是剛好30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226頁),復於同年6月16日發話:「如果明天就要簽約的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頁)。
⒊由上開對話以觀,游沈芳已得具體指出金額「220萬元」為其
簽約時應支出之款項,該金額核與系爭協議原本所載訂金、簽約金、裝潢工程之總額220萬元相符,然該金額卻無從由加盟宣傳資料獲知,可徵其已知悉合約相關細節。倘游沈芳簽約前尚未審閱系爭加盟合約、系爭裝潢合約、系爭協議,其何以知悉富懋公司所提出關於加盟相關費用之具體金額,及系爭房屋需在30坪以內(以此計算裝潢費用),並提到其太太就金額認知尚有差距、仍在考慮等語。且依游沈芳所提出謝承霖於109年5月27日傳送AFU加盟資料檔案之「04加盟辦法說明」則含有加盟條約(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堪認謝承霖於109年5月27日已傳送合約相關資料予游沈芳進行審閱。至游沈芳抗辯謝承霖於109年5月27日傳送檔案名稱「AFU加盟PDF」、下載日期至109年6月3日、檔案大小為1.27MB(見本院卷㈠第219頁),不含系爭加盟合約云云,固據其訴訟代理人提出光碟片證明加盟文宣資料之檔案大小為1,031KB(即1.27MB),然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檔案乃係經由游沈芳轉傳(提供)之第二手資料,無從認定即為謝承霖於109年5月27日所傳送之原始檔案,故縱然檔案大小相同,亦無法逕此認定謝承霖當時所傳送之資料僅有加盟文宣資料,附此敘明。是游沈芳抗辯富懋公司於簽約前未提供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違反民法第71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兩造間系爭加盟合約等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取。
⒋游沈芳又抗辯:富懋公司於招攬加盟時誆稱已有多家加盟店
,並保證3年獲利180萬元,淨利未達168萬元將由其補足差額,售出商品利潤可達成本利潤率70%,實則無法達成云云,惟查:
⑴謝承霖於109年6月11日下午8:00發送訊息表示:「因為我們
真的是以要拓點以及想給加盟主安心做不是以賺加盟金為主,所以才有20萬的貨以及180的保底承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頁)。復於109年6月16日下午6:51再發送訊息表示:「游先生 今天有跟公司開過會……公司這邊也是非常有誠意想跟您合作……其實我們提出的包括20萬的貨、180的三年保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頁)。再觀諸證人即富懋公司之經理林文啟於原審證稱:謝承霖LINE中的意思我知道,因為當時我有接洽到這個案子,這段對話是指如果現在簽約的話,會贈送20萬元的貨品,另外有保障加盟主3年下來有180萬元的利潤,若未達180萬元公司會補差額至1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頁),且有游沈芳所提出招募加盟文宣、其與謝承霖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5-175頁、本院卷㈠第225-231頁)。
⑵上情固然與加盟說明文宣第12頁所載之:「5 成本利潤率保
證70%、加盟說明文宣第14頁有「05 利潤分配說明及第15頁舉例說明1.店面營業額、2.營業總額、3.利潤分配、4.進貨成本、5.毛利額及6.成本利潤」等,假設以1天營業額30,000元為計算基準,成本利潤率為66.66%」等關於利潤保證之文義不同。然於加盟文宣已載有:「6 契約期間三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7頁),可見該「成本利潤率」係以為期3年之契約期間為計算依據,而非以開業後逐月之利潤率作為計算方式。且兩造復於109年7月8日協商後再簽訂系爭附約做為履行利潤差額補足之承諾依據,而依系爭附約之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1日止。若合約期滿,乙方的淨利總金額未達168萬元,甲方需無條件補足差額予乙方,並由甲方接手該店經營權,甲乙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1頁),顯然兩造已於簽約後,再以系爭附約約定3年之合約期間,游沈芳之淨利保證為168萬,則關於淨利保證之約定自應以此為據。然游沈芳僅經營不到2個月期間即停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衡以創業初始因口碑、客源尚待建立等因素,通常需時進入穩定經營,轉虧為盈之常情,難認富懋公司與游沈芳關於前揭淨利之約定必定無法達成。又依加盟文宣關於毛利額之舉例,固有扣除人員薪資(見本院卷㈠㈡第163頁),另依系爭附約以觀,關於淨利之計算,需扣除人事費及店租金,而人事費則以1位員工為基礎(以簽約時基本工資*每日8小時*每月30天計算 158*8*30=37,920元),然關於雇用員工人數及薪資之多寡,均屬游沈芳經營之範疇而非富懋公司所得置喙,惟游沈芳於甫開幕之際,尚不清楚店內實際營收狀況,即聘請2位員工,每月光薪資成本即高達6萬元,業據其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93-194頁、本院卷㈡第262頁),此亦將影響其淨利金額能否達標,則游沈芳僅以其經營2個月之營收不如預期,即抗辯富懋公司誆稱70%之成本利潤率或稱系爭附約所約定之3年淨利168萬元不實云云,尚嫌速斷,游沈芳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至游沈芳抗辯:富懋公司將游沈芳設定為前期試錯吸收營運成本之實驗者,且以系爭附約之8折價格買回加盟店之約定,系爭附約為附條件之收購契約云云,顯與前揭文義「如游沈芳於合約期間之經營未達淨利168萬元,由富懋公司接手經營」之解釋不合(見本院卷㈠第251頁),且為游沈芳空言臆測之詞,並無實證,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⑶再按,依系爭加盟合約書第七條、第十條及第十三條之約定
,加盟事業之經營,本係營業人(即加盟業主)提供他營業人(即加盟商)有關之商標、服務標章或其他營業象徵,在同一之形象下進行商品或服務之販售及提供,並給予相關經營之協助,以創造共利雙贏之營業條件及契機,且加盟商亦應遵循相關加盟合約書所約定,包括教育訓練提昇自我之經營能力,且應善盡所能對於銷售商品之盤點與庫存管理,並須負責加盟店周圍之公共設施與設備維護,及保持店內外環境之整齊清潔等,以維持品牌形象及營業利潤之提昇。而依一般營業經營法則,營業者(即加盟商)亦當戳力從事營業服務品質之提昇、維護品牌形象等並藉此維繫消費者(客戶)之來店意願及維持率,此均應具備永續經營之態度始可為之,絕非一蹴可幾,故兩造以契約約定之3年期間做為計算之標準,如有未達,富懋公司亦願給予差額之補足,尚稱合理,且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範疇,游沈芳既綜合一切情狀磋商(含保證獲利及贈送貨品等),並以系爭附約之約定取代招商時文宣作為保證利潤之依據,則非富懋公司單方面決定。又依謝承霖與游沈芳之對話內容,謝承霖已據實告知富懋公司關於寵物用品店之經營之前都是直營店,加盟店都在裝潢中(見本院卷㈠第219頁),且據富懋公司提出台北東區統領店、新北毛寵舒室店及台中葛瑞店等加盟商之加盟合約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15-264頁),足認富懋公司並無刻意隱瞞此部分資訊,並無所謂詐欺情事。
⑷又富懋公司自104年1月23日設立至今,營業項目為寵物食品
製造業等業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25頁),且其於109年8、9月期間亦有台北東區統領店、新北毛寵舒室店及台中葛瑞店等加盟商,有加盟合約書、網路查詢截圖、臉書貼文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15-2
64、363-370頁)。富懋公司固陳受到110年間COVID-19疫情影響,致實體店面之營運發生困難而陸續停止營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7-399頁),然此均無從反推富懋公司於招商時,有何不實招攬、不正當經營之情。又依游沈芳所陳報富懋公司之臉書貼文,富懋公司於110年間仍於全臺舉辦寵物展,111年間於臺北世界貿易中心舉辦新品發表(見原審卷㈡第371-397頁),堪認富懋公司仍屬合法經營之事業,游沈芳復未舉證富懋公司有何對其施行詐術之行為,游沈芳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且游沈芳為加盟阿福寵物店而與富懋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系爭裝潢合約、系爭租金附約、系爭附約、系爭協議,係欲與富懋公司締結寵物用品商店之加盟關係,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事,其意思表示與內心效果一致,亦無表示行為錯誤之事,難認本件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游沈芳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意思表示,顯屬無據。⑸又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提供關於開始
營業前及營業中之相關費用或預估金額、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專利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名稱、範圍或限制條件、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等7款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此有游沈芳提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三條規定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44、395-396頁)。而富懋公司已於簽約前提供相關合約書供游沈芳審閱,詳如前述,至於其餘游沈芳所抗辯富懋公司未揭露之資訊(欠缺完善輔導機制、未告知實際加盟店數、價格無競爭力、無法穩定供貨、行銷活動、教育訓練有瑕疵、未提供POS機等,詳如二審證五,游沈芳請求依據暨說明附表,見本院卷㈠第357-375頁),並稱倘其知悉即不會簽約云云,均非前揭處理原則所規範之事項,而屬兩造履約期間,富懋公司所提供之給付不符游沈芳之主觀期待,核屬游沈芳內心動機問題,與意思表示錯誤無涉,附此敘明。
⑹綜上所述,游沈芳以上開事由主張契約無效、得撤銷之事由
,均屬無據。⒌游沈芳再以富懋公司對其誆稱所提供之商品成本價優於競爭
對手,可提供多樣商品,叫貨隔日到貨、毋須囤貨,將提供員工教育訓練及強力行銷策略、廣告、活動等事項等重大不實之加盟資訊,而抗辯富懋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其得解除及終止契約云云。富懋公司則主張:游沈芳急著要在8月開幕,當時暑假期間,盤點機缺貨,後來有補正,游沈芳之109年9月4日存證信函所反映之供貨問題,公司均有處理等語。經查:
⑴依證人即游沈芳之員工吳易亭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在被告(
即游沈芳)開設阿福寵物店工作,工作期間為109年8至9月,工作內容為販售店內商品。從一開始單次叫貨就沒有限制最低訂購量,有叫過1罐、1包,原告(即富懋公司)也有送貨,但有商品從我們開幕第1、2天就叫貨,但直到結束營業該商品仍未到貨,原告係一週出貨1次,每次到貨都有種類或數量不符之情,店內商品種類大概只有目錄的10分之1。
被告有向原告反應到貨太慢、缺貨、種類太少、定價太高等情,在LINE上原告人員有讀取但無回應,或要反應很多次原告才有回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7-124頁)。然證人即富懋公司專案經理林文啟則稱:除原告(即富懋公司)自行生產貓抓板、原木碗架外,其餘的飼料、零食及寵物用品係請原廠直接配貨,加盟主叫貨後,會轉由其他廠商配貨或由原告出貨,加盟主僅訂購少量商品都可以,不同業者配合不同物流業者,情況不同,有的隔天到貨,有的可能會比較久,不同區域業務報價可能不同,109年7月間原告有在寵物展設立攤位,宣傳本件蘆洲店、發放折價券,也有訓練店員應對、產品說明及如何使用POS機,109年8月1日開幕時有請主持人、工作人員到場進行掃街、發放小禮品、抽獎活動,109年9月中也有到現場做活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136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13-148、153-251、255-281頁,原審卷㈡第143-147頁),堪認富懋公司確實就游沈芳訂購商品之數量未設限制,且有在寵物展設立攤位,宣傳本件蘆洲店、發放折價券,在蘆洲店舉辦行銷活動、提供部分設備,惟有遲延供貨之情況,亦屬不爭的事實。
⑵游沈芳雖以富懋公司未履行叫貨後隔天到貨,有部分商品自
開幕時叫貨至結束營業該商品仍未到貨,或到貨時都有種類或數量不符之問題,故其於109年9月4日以蘆洲中原路郵局存證號碼263號存證信函要求富懋公司改善,且提出LINE對話截圖及商品價目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3-281、385頁)。然查:
①依系爭加盟合約第九條第項:「乙方(即游沈芳)營業時間
、店鋪(包含但不限於商品架)擺設、商品組合……。商品數量需維持不低於3陳列量,價目表中之商品皆須進行販售,若甲方(即富懋公司)抽查架上有缺貨或數量不足,乙方應於甲方指定之期間內改善。」、第十條約定:「乙方所有銷售商品需向甲方進貨,並支付(1500元/月)的運費,乙方可每日向甲方叫貨一次,……甲方不得拒絕出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9-350頁),則游沈芳依約負有維持價目表上所示商品數量不低於3之陳列義務,且其可每天叫貨,富懋公司則有供貨之義務。
②而依卷內兩造LINE對話內容,游沈芳稱:「8/2叫貨 到現在
都沒到」,富懋公司則回應:「你進貨要多進一點 員工有跟我反映 廠商那邊如果每個品項只走一點點 會浪費一來一往很多時間 你開始要抓安全庫存量 也就是說每一次處理的時間 可以撐到下一次進貨」。游沈芳再稱「對 會這樣是因為當初你們跟我講 今天叫明天到 ……」,富懋公司則稱「這樣配合起來會比較順暢……如果廠商缺貨或是廠商慢到 我們也是沒有辦法」、「所以你抓個安全庫存量 這樣雙方配合也會比較順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再對照證人吳易亭之證述:原告(即富懋公司)係一週出貨1次,每次到貨都有種類或數量不符之情,店內商品種類大概只有目錄的10分之1。被告有向原告反應到貨太慢、缺貨、種類太少。我們從一開始叫貨就沒有數量上之限制,有叫過僅有一罐、一包,原告也有送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122頁)。可看出富懋公司雖接受游沈芳少量叫貨,然卻有到貨時種類或數量不符,或部分商品至結束營業時仍無法順利到貨之情形。而游沈芳習於「1罐、1包」之叫貨模式,顯然其亦未依系爭加盟合約所約定商品陳列量不得低於3之方式營運,且因此經常錯失客源,富懋公司乃建議游沈芳應控制叫貨量,以避免物流往來運送時間之浪費及發生缺貨之風險。審酌富懋公司身為加盟業主,其負有使加盟店貨物充盈之業務,而游沈芳為實際經營者,本應依門市現場庫存及銷售情況,自行調節進貨數量,是兩造就店內貨架商品短缺之困境,均屬有責。
⑶又游沈芳於109年9月4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為「本人於民國
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和貴公司簽訂加盟契約,並於同年八月一日開幕,不料開幕隔天本人向貴公司叫貨,結果到貨日期一再拖延,而並非廠商缺貨,貨品成本與賣價也高於巿場行情,以及未履行加盟合約內容,上述幾點已造成本人難以營運業積損失,特以存證信函通知台端於七日內與本人聯絡商討解決方式,否則本人將循法律途徑處理並依法要求貴公司賠償本人之損失請台端務必配合」等語(為方便閱讀加註標點符號),要求富懋公司定期補正,並經富懋公司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卷《下稱彰化卷》第97、93頁)。依前揭存證信函之內容,游沈芳向富懋公司反應之事項主要在於供貨拖延、貨品成本與賣價高於巿場行情(詳如後述)等部分。而證人即富懋公司之專案經理林文啟則稱:加盟主(即游沈芳)反應狗狗的玩具有些沒有到貨,且罐頭不同口味各僅訂一個,業務有時會反應這樣處理會比較麻煩,我們有請業務出到該出的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2頁)。再觀諸富懋公司於收受游沈芳109年9月4日存證信函後之同年月9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之出貨紀錄,已依游沈芳所訂購之商品陸續出貨,此亦有出貨明細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5-324頁),且依109年9月8日游沈芳加盟之蘆洲店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原審卷㈡第153-157頁),亦可見當時蘆洲店店內之商品尚屬充盈狀態,並無游沈芳片面所稱青黃不接之缺貨問題,應認富懋公司已依游沈芳之催告盡到補正缺失之責。
⑷至游沈芳所辯富懋公司要求商品之定價較高而無競爭力云云
,固據其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商品表列及證人吳易亭證述:店內商品比市場行情還高,富懋公司訂的價格比商品包裝上的建議售價比還高等語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3-148頁、原審卷㈡第122頁)。惟查,依系爭加盟合約第九條營業內容及限制「有關加盟店之經營及商品之銷售,乙方(即游沈芳)同意接受甲方(即富懋公司)之指導及遵照……,及本合約之約束。……如有上述品項之內容或供貨價格有所調整,甲方將提前10個工作天通知乙方。……乙方需依照甲方指定之商品及價格進行販售。……乙方營業時間、店鋪……、商品組合、商品價格,應遵照甲方之規定,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更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9頁),是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加盟合約,游沈芳本應依照富懋公司之指示及要求之價格販售商品,且如未經富懋公司書面同意,不得任意更改價格,游沈芳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92頁)。況衡諸加盟業主與加盟店間之加盟關係,有關商品價格或促銷活動等之統一規範,不得私下低價促銷,破壞加盟店之商品價格行情,通常係為維護品牌商譽或連鎖加盟體系之一致性,當屬加盟店之核心規範事項。游沈芳既決定加盟投資經營寵物食品業,自應於加盟前了解寵物飼料等相關行情,及富懋公司之加盟店關於商品售價之定位,並在加入富懋公司加盟體系前,與其他加盟業者互為比較再為決定是否加入,而非加盟後再反悔稱富懋公司要求之商品價格不具競爭力云云。又售價是否高於巿場行情,本係主觀評價之問題,且商品之售價行情,本應考量商店定位、城鄉各區之消費行情、商品庫存多寡、商品有效日期之長短、是否涉及銷售之淡、旺季及是否逢促銷之時期而或有不同,自不能率以表面之售價數字即主觀擅斷之。此觀富懋公司之謝承霖及游沈芳之對話內容,謝承霖稱:「一直以來我們的競爭優勢都不是以摔價為主……還有送贈品的部分也是其他人沒有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再依游沈芳與林文啟之對話內容,林文啟亦稱:「賣價的這個部分牽涉比較廣,我們這兩天與老闆及主管開會討論一下,再給您正式回覆」等語自明(見原審卷㈠第115頁)。縱游沈芳自他處取得而提出之商品報價單所示之售價低於其向富懋公司進貨之價格,然因售價之定位牽涉層面甚廣(含商店品牌定位、促銷、庫存、保存期限等),尚難逕此遽認富懋公司有何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情,況證人吳易亭亦證稱其並未聽到客人反應售價比巿場行情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頁),游沈芳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⑸至游沈芳所抗辯富懋公司未提供相關教育訓練云云,為富懋
公司所否認,並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游沈芳需提供員工體檢報告,且未約定開業前須完成教育訓練,其為配合游沈芳想提早開幕,雖游沈芳未提供員工體檢報告,仍然為游沈芳之員工進行教育訓練等語。惟查:
①依系爭加盟契約第七條約定:「乙方(即游沈芳)本人或負責
人及乙方指定之人員……,須接受甲方(即富懋公司)完整培訓時程(約兩周)……乙方需提出兩周人員受訓名單,甲方可視乙方狀況給予七至十四天的寬限期,逾期一概不予受理。……乙方受訓人員在進入培訓門巿前須先提供一年內有效之合格體檢報告,體檢項目必須包含A型肝炎、傷寒、肺結核、皮膚病等基本要求的項目,如未繳交或不合格,受訓日期延至合格檢驗報告繳交才開始。……乙方應於開業測驗前繳交體檢報告及教育訓練手冊……測驗未合格前,甲方得拒絕供應原物料,乙方不得開始營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7-348頁)。審酌109年間適逢COVID-19盛行,富懋公司上開約款之目的在於維護加盟經營體系之環境安全及衛生,避免相關傳染疾病之傳播而危及消費者之健康,是前開約定並無不合理之情事,且係出於營業之必要所為,游沈芳抗辯前開約定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4頁),顯屬無稽,委無可採。
②而由上開約定可知,游沈芳及其所指定之人,均應於開業前
繳交受訓人員名單及體檢合格報告,再由富懋公司提供為期兩周之教育訓練,經富懋公司測驗合格後,游沈芳始得開業。然游沈芳並未依約提供受訓員工名單及其與員工之體檢合格報告予富懋公司,此觀證人吳易亭亦稱並未提供提檢報告予兩造等語自明(見原審卷㈡第123頁),則富懋公司主張其依約本得暫緩或拒絕提供其相關之教育訓練,直到其符合約定後才開始等語,尚非無據。又游沈芳於簽約前即關注開業時程,此由其與謝承霖之對話時所稱「我再問一下 如果我們簽約了 但是一直沒有找到店面 這個怎麼處理」等語自明(見本院卷㈠第229頁)。而兩造於109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8日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系爭裝潢合約、系爭租金附約並擇定其開業之地點後(即本件蘆洲店),富懋公司隨即於109年7月8日與房東李彼德(按,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為李彼德之子李誌祐)簽訂住宅租賃契約(見原審卷㈠第367-377頁),並開始安排工班進行裝潢工程,並於同年7月下旬完工,以便趕在同年8月1日開幕營運。此外,富懋公司更於蘆洲店開幕前之109年7月11-13日辦理寵物展及同年8月1日、同年9月8日,派員對游沈芳及其員工進行包括對客人之應對進退、產品說明、機具設備系統進行訓練及教學,業據證人林文啟、吳易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7-136頁),且為游沈芳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49頁),足認富懋公司確有依約對於游沈芳之員工進行相關教育訓練。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七條之約定,游沈芳亦有參與員工訓練之義務,然觀諸游沈芳所述「他們只有請我的員工到寵物展替原告……」等語(見原審卷㈡189頁),可徵游沈芳自身並未參與相關員工訓練,此亦與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不合。游沈芳置其未先盡提出自身與員工之合格體檢報告,及其未實際參加富懋公司所提供之觀摩教育機會而不恁,反稱富懋公司未盡教育訓練之責云云,與兩造約定及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⑹游沈芳再抗辯:富懋公司並未提供盤點機,且在寵物展教學
之POS機與蘆洲店現場之POS機系統不同,店內發生問題時,富懋公司很久才會回覆云云,並以證人吳易亭證述:因為沒有提供盤點機,造成游沈芳叫貨及盤點之不便等語為據(見原審卷㈡第117-124頁)。經查:
①依系爭加盟合約第四條開店籌備事項第項甲方提供乙方之協
助之第4款設備設置之協助、第8款送開幕活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頁)。然依證人林文啟所述:因為游沈芳加盟之蘆洲店開幕時程緊湊,其已於簽約後立即下單POS機及其他設備,廠商說明需要1至2個月的時間,且暑假為開店旺季,……我們有請廠商協助調貨,……與加盟主暫時先以LINE叫貨,待盤點機到貨後,再使用盤點機。……只要在上班時間,我們一看到,馬上就會協助處理、排除。但店面營業到晚上10點,公司員工上班時間到下午6點,下班或假日的時段無人協助,因此把我的聯絡方式給加盟主,我也有加入群組,有任何狀況可以隨時提供協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2-133頁)。可徵確實因富懋公司未及時提供盤點機,改以LINE系統叫貨,造成游沈芳營業之不便,此部分當屬富懋公司之瑕疵給付。②又依證人吳易亭所述,富懋公司於開幕前在寵物展攤位所教
學之POS機(即條碼結帳系統),與開幕後店內之POS機系統不同,導致店內結帳系統經常出錯,迄至109年9月8日始派林文啟至店面教學,造成店內結帳延遲,有店內群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55-281頁),且證人林文啟亦證述:109年9月初我有到蘆洲店進行教育訓練,其中有教學如何使用盤點機及所有系統,又中間臨時有任何狀況,可透過電話、LINE通訊軟體視訊教學或請工程師協助。因商品廠商可能自行更換條碼,導致POS機建置資料與商品上不同,遇到這種狀況會請店員拍商品照片給我們,我們會聯繫原廠商有無更換條碼,並同步請工程師建置新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136頁),堪認此部分富懋公司亦有瑕疵給付之情。
③再依系爭加盟合約第四條第項第8款富懋公司應贈送開幕活
動(見原審卷㈠第89頁),然依證人吳易亭證稱:店內有舉辦過抽抽樂活動,但活動當天我們連抽抽樂箱子、圓牌都沒收到,客人要來抽獎也沒辦法(見原審卷㈡第121頁)。富懋公司則稱:活動相關物品已交付物流運送,因物流量較大,當日下午2-3點始抵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堪認富懋公司就其所贈送之開幕活動並未盡完全給付之責。
⑺綜上所述,關於上開⑷售價過高、⑸教育訓練部分,富懋公司
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關於⑴⑵⑶所述供貨遲延部分,游沈芳於109年9月4日寄送存證信函後,富懋公司於109年9月8日已派林文啟至蘆洲店與游沈芳商討關於存證信函所指供貨、賣價問題之解決方式,並於同年月9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陸續出貨,堪認已盡補正之情,已如前述。上開⑹之部分,應屬富懋公司之給付遲延(開幕活動)及瑕疵給付(POS機、盤點機),惟上開事項性質上並非無法定相當期間命富懋公司補正。而林文啟亦於109年9月8日至蘆洲店進行POS教學,然游沈芳並未依民法第254條催告富懋公司補正上開事項,其以此主張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均屬無據。從而,游沈芳於109年9月25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1683號存證信函所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加盟合約、系爭裝潢合約、系爭協議、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合法,不生合法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效力。
⑻至游沈芳抗辯:系爭房屋屋主李誌祐並未同意富懋公司將系
爭房屋作為加盟店使用,富懋公司違法轉租將使游沈芳隨時陷於遭屋主終止租約而無法繼續營運云云,並提出李彼德證述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22頁)。惟游沈芳甫經營未滿2個月即擅自歇業,出租人李彼德、屋主李誌祐終止合約之原因亦係因游沈芳自109年10月起拒付租金,富懋公司續繳8個月後已無力支付,已如前述,游沈芳以富懋公司違法轉租而抗辯其未來可能無法繼續營運云云,顯屬無稽,附此敘明。
⒍再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禁止事業於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其所非難者乃為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招徠方式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兩造所述招商過程之情節,係由富懋公司之業務人員謝承霖向游沈芳為說明,應屬兩造間洽談、磋商系爭加盟契約之經過,而非以商品、廣告或其他使公眾得知方法加以招募加盟,更非在商品或服務上為表示或表徵,且游沈芳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與富懋公司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其顯非消費者,核與公平交易法第三章(第21-25條)不公平競爭所規定之範疇無涉,游沈芳抗辯富懋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5條之規定,進而主張系爭加盟合約、系爭裝潢合約、系爭協議、系爭租金附約、系爭附約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情形而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至游沈芳提出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分書抗辯富懋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以不實、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遭裁處10萬元罰鍰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1-125頁),然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為前開之行政處分係認定富懋公司所提出之成本利潤率保證70%不實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見解與本院不同,已詳如前述,且富懋公司業已提出行政訴訟救濟程序,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中(案列:112年度簡字第307號),目前尚無定論,難以此為富懋公司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依系爭加盟合約第二十一條第項之約定,乙方(即游沈芳
)有歇業情形致甲方(即富懋公司)認為本合約無存續價值時,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終止合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6頁)。富懋公司主張游沈芳無故於109年9月29日起即擅自停業,違反系爭加盟合約書第21條第4項之約定,其得逕行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並於109年10月21日以彰化南郭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向游沈芳為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可按(見彰化卷第99-101頁)。雖因游沈芳拒收而招領逾期遭退回(見彰化卷第102頁),然富懋公司所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該地址即為游沈芳於109年9月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富懋公司所留存之地址(見彰化卷第97頁),且為游沈芳於向法院陳報之地址,應認富懋公司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已送達游沈芳,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已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游沈芳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有收到前開通知(見本院卷㈠第386頁),則富懋公司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9年11月16日到達游沈芳。又游沈芳擅自停業,業如前述,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二十一條第項之約定,故富懋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合於上開約定,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契約已於109年11月16日發生終止效力,堪予認定。
㈣有關富懋公司請求系爭房屋8個月租金共計48萬元、裝潢費用28萬元、貨款2萬5,769元、違約金200萬元部分:
⒈按聯立契約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
言(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又契約當事人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契約,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探求契約之真意,以判斷各該契約是否為獨立契約,抑或各該契約是否有相互依存不可分之結合關係;如數契約屬彼此互相依存結合之聯立契約,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他契約則應同其命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租金附約前言記載「……雙方茲為加盟相關事宜約定條款如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6頁),堪認系爭租金附約簽訂之目的係為履行系爭加盟合約,核其性質應屬聯立契約,彼此互相關連,系爭租金附約僅形式上具獨立法律行為之外觀,實與系爭加盟合約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加盟合約既於109年11月16日發生終止效力,系爭租金附約亦應同其命運於同日發生終止效力。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游沈芳自109年9月29日起停業,富懋公司已於109年11月16日為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游沈芳應於函到之日起3日內交付系爭房屋未果。嗣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李誌祐於111年5月20日以蘆洲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通知富懋公司應於111年6月1日前歸還兩組鐵捲門遙控器及屋內清空雜物搬離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3頁),富懋公司再於111年6月16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496號存證信函函催游沈芳於文到5日內出面處理返還鐵捲門遙控器及清空雜物搬離(見原審卷㈡第25-28頁)。因游沈芳拒不返還系爭房屋,自109年10月間起亦拒絕給付房租,李彼德、李誌祐於111年6月29日以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列: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4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32號),有起訴狀、判決書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7-46頁、本院卷㈡第101-120頁)。而依住宅租賃契約書及兩造間系爭租金附約之約定,游沈芳應支付系爭房屋每月6萬元之租金(見原審卷㈠第106、365-374頁),惟因游沈芳拒未給付,由富懋公司代為支付,業據李彼德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82-187頁),則富懋公司依系爭租金附約之約定,及系爭租金附約於109年11月16日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游沈芳支付系爭房屋自109年10月至110年5月共計8個月(109年10月至110年5月)之系爭房屋租金48萬元(60,000×8=480,000),核屬有據。又富懋公司所請求系爭房屋租金之期間為109年10月至110年5月,此與兩造於111年10月19日所簽屬回復原狀義務履行確認暨協議書時,係為將系爭房屋返還李彼德等人無關,業據游沈芳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4、387頁),亦與本件認定前揭房租事宜無涉,附此敘明。
⒊依系爭裝潢合約第二條關於合約總價之約定係門市於坪數30
坪內,超出坪數者,每增加1坪,工程總價增加2萬元。第六條付款辦法「工程頭款:……並於丈量三個工作日前,電匯新台幣118萬元(標準型,含稅)至甲方(即富懋公司)指定帳戶。……尾款:驗收後第三個工作日,電匯新台幣40萬元(標準型、含稅)至甲方指定帳戶」,雙方並確定裝潢工程費用共計158萬元。另同合約第五條約定游沈芳為提升門市美觀及使用,得自行負擔費用進行自費工程,第九條約定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富懋公司保固設備1年,負責免費修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0-102頁)。再依證人林文啟所述:本件店面裝潢費用原應為158萬元,但因系爭房屋之管委會要求騎樓店面同一形式,故騎樓6坪不為裝潢,扣除12萬元,最終裝潢費用應為14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128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裝潢合約係約定按照坪數計價(見本院卷㈡第274頁)。綜上可知,系爭裝潢合約性質上應為統包合約,由富懋公司以158萬元總價承攬,其並負有保固責任,惟因裝潢坪數短少6坪,乃以每坪2萬元計算,自游沈芳應給付之款項扣除12萬元。而游沈芳已匯款支付118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富懋公司依系爭裝潢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游沈芳支付28萬元(計算式:1,460,000-1,180,000=280,000),核屬有據。至富懋公司所主張之拆除清理費、水電工程師傅工資,應認已涵蓋在裝潢費用,且富懋公司自陳關於文宣、扭蛋機及文具等費用係因原審在認定收取裝潢費用時所提出之計算問題,本件僅依約請求工程款,其他費用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9頁、本院卷㈡第274-275頁),爰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⒋兩造間系爭加盟合約雖經富懋公司於109年11月16日合法終止
,已如前述,然終止係使將來契約關係消滅,而過去之給付仍保持效力,以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游沈芳既不爭執於109年9月間曾有向富懋公司陸續進貨之事,並有富懋公司所提出對帳單1份為憑(見彰化卷第65頁),則富懋公司請求游沈芳給付貨款2萬5,769元之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惟系爭加盟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於任何情形下,游沈芳均不
得請求富懋公司返還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並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完全未慮及兩造關於系爭加盟合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之事由,應認有免除或減輕富懋公司之責任,並使游沈芳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於游沈芳具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已如前述,依前揭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款,應認無效。富懋公司據此請求游沈芳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富懋公司得請求游沈芳給付78萬5,769元(計算式:480,000+280,000+25,769=785,769)。
㈤關於游沈芳反訴請求富懋公司返還訂金10萬元、加盟金20萬
元、擔保金20萬元、裝潢工程款118萬元、房屋押租金12萬元、仲介費3萬元部分,經查:
⒈游沈芳前揭抗辯兩造間之合約及附約有無效、得撤銷事由云
云,均非有據,且其109年9月28日所為之解除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上述合約僅因富懋公司合法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並無自始無效之情,已如前述,則其請求富懋公司返還訂金10萬元、加盟金20萬元、裝潢工程款118萬元,均不應准許。
⒉游沈芳復主張:兩造間為3年期之繼續性契約,關於訂金及加
盟金應係3年期契約履行之對價,富懋公司至多僅得主張取得2個月比例之訂金及加盟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1頁)。
惟查,加盟金之性質乃游沈芳利用富懋公司相關教育訓練、經營管理技術及商譽之對價,富懋公司亦提供其知名度及品牌形象供游沈芳使用,且游沈芳因上開教育訓練及經營管理技術而取得的專業技能與知識,亦早已內化為自身及其員工、共同經營者所有,富懋公司所為給付顯非按履約期間之比例可區分,否則富懋公司所付出之無形資產及實質提供之服務化為烏有且毫無收益,架空兩造約定加盟金之意旨目的。從而系爭加盟合約關於加盟金乃一次性給付,並無按比例返還之約定,游沈芳主張應依營業期間比例返還加盟金云云,尚屬無據。又訂金屬於系爭加盟合約約定款項(即系爭協議)之前款(即見原審卷㈠第363頁),系爭加盟合約並未有無效、得撤銷之事由,且因可歸責於游沈芳之事由而經富懋公司終止合約,自無按比例返還訂金可言,游沈芳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⒊至游沈芳主張富懋公司應返還仲介費3萬元及押租金12萬元云
云,富懋公司則抗辯:因游沈芳109年9月停止營業後拒不給付系爭房屋租金,我們付租金到110年5月。110年6月開始我們付不出來房租,所以110年6-7月租金就被房東以押租金扣走,直到房東訴訟請求返還房屋,游沈芳於111年10月19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且我們並未收受游沈芳交付仲介費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5-276頁)。經查:
⑴依富懋公司與李彼德間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押金
由租賃雙方約定為兩個月租金,金額為拾貳萬元整。……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並將所有居住者遷出戶籍後,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9-370頁),而游沈芳僅經營阿福寵物便利店不到2個月即停業,並不再給付109年10月份起之房租,由富懋公司接續支付8個月房租,業據證人李彼德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84-185頁),且李誌祐與富懋公司於111年5月10日再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雙方終止契約後,原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即歸消滅,雙方互不請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3頁),而游沈芳遲至111年10月19日始交還系爭房屋,此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6頁),堪認富懋公司抗辯押租金12萬元已經房東扣抵租金,且不得再向李誌祐或李彼德請求,應屬實在,則游沈芳請求返還押租金12萬元,即屬無據。
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並未有仲介費由何人負擔之約定(見
原審卷㈠第363頁),兩造合約僅向後失其效力,並非自始無效,游沈芳縱有支付仲介費用,亦因租得系爭房屋而使用殆盡,無得請求富懋公司返還,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⒋依系爭加盟合約第三條第款之約定「乙方於本合約簽訂之日
應提供無息履約保證金:新台幣20萬元整。於合約終止且乙方無違反本合約約定之行為時無息返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頁),核其性質應屬備供富懋公司抵償因游沈芳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之保證金,而富懋公司既已就其所受損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游沈芳給付系爭房屋租金48萬元、裝潢費用28萬元、貨款2萬5,769元,復未舉證尚有其他因游沈芳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則履約保證金20萬元即應返還游沈芳。
至於富懋公司如何以上開20萬元抵償其所受損害,則屬執行問題,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游沈芳反訴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富懋公司本訴依系爭加盟合約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系爭裝潢合約第六條、系爭租金附約等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游沈芳給付上開租金48萬元、貨款2萬5,769元、裝潢費用28萬元,合計78萬5,769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游沈芳應給付富懋公司76萬元本息(即租金48萬元、裝潢費用28萬元),為富懋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富懋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貨款2萬5,769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富懋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即違約金200萬元),原審判決分別為游沈芳及富懋公司敗訴之諭知,即無不合,游沈芳之附帶上訴及富懋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富懋公司於原審已減縮關於租金之請求為48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5、18頁),原審判決誤載關於租金請求為90萬元,此部分應予更正。且富懋公司就利息之請求亦減縮至110年12月10日起算(見原審卷㈠第335頁),原判決諭知自109年12月13日起算而逾富懋公司請求之遲延利息,核屬訴外裁判,此部分亦應予廢棄。又游沈芳反訴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259條請求富懋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20萬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即履約保證金20萬元),命富懋公司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即裝潢費用100萬9,534元),為游沈芳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另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即命富懋公司給付游沈芳裝潢工程款17萬0,466元、房屋押租金12萬元、仲介費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富懋公司敗訴判決,則有未合,富懋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富懋公司勝訴部分(即游沈芳應再給付富懋公司76萬元部分),雖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惟游沈芳仍得就其反訴敗訴部分合併提起第三審上訴,仍有假執行實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富懋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游沈芳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