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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9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30號上 訴 人 周樹林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陳芊妤律師焦郁穎律師被 上訴人 陳昱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國102年11月1日之第一、二期合夥契約書(下分稱第一、二期契約,合稱系爭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2萬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147、167至168、300頁)。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就駁回311萬0,385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另追加備位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新竹縣○○鄉○○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下合稱第一期土地)、同小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

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等26筆土地(下合稱第二期土地,與第一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至106年8月22日之合資財產(下稱系爭合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73頁,同卷二第185至186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被上訴人、訴外人許志鵬、陳國湧、陳意珊(下合稱許

志鵬等5人),以投資為目的共同出資1,800萬元,約定出資比例各20%,並向訴外人黃潮琴購買第一期土地,借名登記於陳意珊名下。許志鵬等5人簽訂第一期契約,推由被上訴人處理土地移轉及整地等事項,並授權其以自己名義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由各人依出資比例存入開發費用,被上訴人需製作收支明細表並向全體投資人隨時報告。嗣許志鵬等5人於102年7月至105年11月間,陸續增資共2,225萬5,949元匯入中信帳戶。

㈡伊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彭福長、陳淑嫚、盧武雄、蔡鋐育(

下合稱彭福長等6人,於蔡鋐育退出後則稱彭福長等5人)共同出資5,500萬元,原約定出資比例依序為20%、15%、20%、10%、20%、15%,嗣因蔡鋐育於104年7月30日退出,原投資部分由被上訴人受讓,其出資比例增為30%。彭福長等6人向訴外人蔡皓旭購買坐落分割前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共13筆土地(分割後地號即第二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彭福長等6人簽訂第二期契約,推由被上訴人處理土地移轉及整地等事項,並授權其以自己名義開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聯邦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系爭帳戶),由各人依出資比例存入開發費用,被上訴人需製作收支明細表並向全體投資人隨時報告。嗣彭福長等6人於102年9月至105年11月間,陸續增資共3,685萬8,222元匯入聯邦帳戶。

㈢系爭土地全體投資人業於106年8月22日股東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依投資比例抽籤分配土地,並於107年1月間依抽籤結果將土地分別登記於各人名下,是系爭土地合資已因目的完成而終結,經伊請求清算,惟兩造對帳目或財產處理方式多有爭執,致無法進行清算,伊自得逕行請求被上訴人依投資比例分配賸餘財產,經伊核算為311萬0,385元(下稱系爭金額),且被上訴人無保有該等財產之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5、9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息)。退步而言,如認伊應先經法院裁判結算始得請求給付賸餘財產,則備位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系爭合資財產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所製作收支明細表等帳冊資料,已經擔任監察人之上訴人核對並簽名確認,復經全體投資人核閱無訛。且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自字第25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已提出系爭合資財產收支明細、單據、帳冊供核對,並經該案判決伊無罪確定。又依系爭會議紀錄、全體投資人於106年10月25日簽立利潤計算表(下稱系爭利潤計算表)、盧武雄於107年4月2日所簽具之同意交地付清尾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均可認定系爭合資財產已結算完成,且無賸餘財產可供分配。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3、50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均判認上訴人在內之部分投資人需給付伊4%利潤獎金,可見系爭合資財產已結算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本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系爭合資財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6頁):㈠許志鵬等5人共同以投資為目的,出資共1,800萬元,約定出

資比例各20%,嗣於102年4月24日向黃潮琴購買第一期土地,並於102年11月1日簽訂第一期契約,約定各人按出資比例負擔買地、整地、開發等一切費用,賺取利潤按出資比例分配,第一期土地借名登記於陳意珊名下,並推由被上訴人處理第一期土地之移轉及整地等一切有關事項,且授權其以自己名義開立中信帳戶,由各人依出資比例存入開發費用,被上訴人需製作收支明細表並向全體投資人隨時報告。

㈡彭福長等6人共同出資5,500萬元,原約定出資比例為上訴人2

0%、被上訴人15%、彭福長20%、陳淑嫚10%、盧武雄20%、蔡鋐育15%,嗣因蔡鋐育於104年7月30日退出,其原投資部分由被上訴人受讓,故被上訴人出資比例增為30%。彭福長等6人於102年8月6日向蔡皓旭購買第二期土地,並於102年11月1日簽訂第二期契約,約定各人按出資比例負擔買地、整地、開發等一切費用,賺取利潤按出資比例分配,第二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推由其處理第二期土地之移轉及整地等一切有關事項,且授權其以自己名義開立聯邦帳戶,由各人依出資比例存入開發費用,被上訴人需製作收支明細表並向全體投資人隨時報告。

㈢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系爭土地全體投資人於系爭會議中同

意系爭土地已完成抽籤方式分配,已依照股份比例抽籤;第二期全體投資人同意,依B7、B8每坪賣出價格計算,利潤4%付被上訴人作為服務費,並同意蓋景觀台及守衛室,但須事先報價給各投資人,第一期土地每股70萬元、第二期土地每股12萬元。

㈣全體投資人於106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利潤計算表,列出計算

式並載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第二期土地4%利潤44萬3,387元。

㈤系爭民事判決分別認定上訴人及彭福長應給付被上訴人第二

期土地4%利潤44萬3,3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彭福長有關代墊工程款之請求。

六、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合資財產無法進行清算,其得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依投資比例分配賸餘財產或返還不當得利,備位請求清算系爭合資財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先位依合夥契約書第2、5、9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賸餘財產或返還系爭金額,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系爭合資財產,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依合夥契約書第2、5、9條、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賸餘財產或返還系爭金額,為無理由: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重在各投資人之出資、分潤等,而非共同經營事業,性質屬非典型之無名合資契約,有關其合資關係之終結、終結後合資財產之清算、清算後出資額之返還及盈虧之分配等事項,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因系爭土地已於107年1月間依全體投資人抽籤結果登記於各投資人名下,完成共同投資之目的,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合資關係應已終結,並應進行合資財產之清算。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資財產已經全體投資人清算完成,惟其所引用之系爭刑案判決、系爭民事判決均未認定全體投資人已完成清算,系爭民事判決更認定第二期土地收支明細表係被上訴人單方製作,未經全體投資人簽認。證人呂宜娟復於另案證稱系爭利潤計算表係依被上訴人所述內容繕打作成,且系爭會議時投資人就第二期土地收支明細表內容有爭議,故未於其上簽名確認等語,又觀諸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利潤計算表內容,可推知全體投資人尚未完成結算。上訴人另核對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具體指出多名投資人之增資款未匯入系爭帳戶,將影響系爭合資財產有無餘額可供分配,是堪認定全體投資人就系爭合資財產並未完成清算。再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規定,系爭合資財產應由全體投資人進行清算完成後,始得請求分配賸餘財產。系爭合資財產既未完成清算,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逕行分配,亦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9至16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

⒉本院另補充如下:

⑴上訴人固於本院提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27號判決,作為系爭合資財產未經清算,上訴人仍得逕行請求分配之論據。惟觀諸上開判決均指明:倘合夥人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98頁)。從而,依上開判決見解,上訴人仍應先請求本院裁判清算,始得依清算結果請求分配賸餘財產,尚無從逕行請求分配。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全體投資人因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土地開發事宜,交付收支明細表所示款項(見新北地院卷一第29至44、47至60頁),於依系爭合資財產清算前,既無由分配賸餘財產,業如上述,自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持有該等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復未就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系爭合資財產,為無理由:

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

之,此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所明定,故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自承系爭合資財產無法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見本院

卷一第249頁),依上說明,自應由系爭土地全體投資人(第一期土地部分為許志鵬等5人,第二期土地部分為彭福長等5人)共同清算系爭合資財產,方為適法。從而,上訴人應以全體投資人協同清算,始與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相符,然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且經本院闡明其遵期補正後(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3、249頁),上訴人仍維持原聲明而未為補正,其備位請求自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5、9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及備位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清算系爭合資財產,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分配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