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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932號上 訴 人 劉軒碩訴訟代理人 扶停雲律師

謝沂庭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蔡莉屏、洪唯軒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應職權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所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蔡莉屏、洪唯軒(下逕稱其姓名)起訴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兩造合夥經營之馥遇企業社合夥財產,蔡莉屏併請求上訴人返還馥遇企業社大小章。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駁回蔡莉屏返還印章之請求,上訴人及蔡莉屏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上訴人應返還馥遇企業社大小章,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9,12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查前開2部分請求核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萬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為6萬0,165元,上訴人溢繳裁判費2萬8,957元(89,122-60,165),應依職權予以退還。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