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江美麗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曾筠淇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志豪
廖御安
蔡佳宏
吳屹楓A01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林志豪、廖御安、蔡佳宏、吳屹楓、A01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林志豪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廖御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蔡佳宏、吳屹楓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A01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A02應與A01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其子林凱威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死亡受有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之損害,經原審判准162萬0,399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在同一法律關係下,上訴人請求扶養費,依其法定計算方式應為178萬1,591元,超過原就該項目請求之金額158萬4,953元,差額19萬6,638元,未逾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而為金額之流用,依上說明,仍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林志豪、廖御安、吳屹楓、A01、A02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吳宗豪(於本院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與被上訴人林志豪、廖御安以訴外人即伊子林凱威供出吳宗豪之詐欺集團犯行,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晚間11時許,由被上訴人蔡佳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劉紹寬、陳勇錡(已與上訴人成立調解)約出林凱威使其上車,嗣吳宗豪、A01(00年0月生)在○○市○○區○○○○○上車,劉紹寬改換搭其他車輛,共同駛至同區○○路○○○○後,由吳宗豪持鐵棍毆打林凱威大腿上部至臀部位置、蔡佳宏以腳踢林凱威背部,陳勇錡、A01、劉紹寬在場圍觀助勢。翌日上午1時許,吳宗豪、蔡佳宏、陳勇錡、A01再以系爭車輛將林凱威載至同區○○路0段000巷00號○○宮前道路邊,經連繫林志豪,林志豪、廖御安於同日2時30分到場,由廖御安指示A01、陳勇錡抓住林凱威後,持鐵棍持續毆打林凱威,林志豪則徒手毆打,吳宗豪、蔡佳宏在旁助勢。嗣廖御安再以前端有切割痕非平整面之鐵棍戳向經搬上系爭車輛後座之林凱威,致林凱威受有身體各處挫傷。眾人見林凱威全身多處棍棒傷、左手流血不止且無法行走,將林凱威載往被上訴人吳屹楓住處拘禁,直至同日下午5時許,因林凱威狀態有異始將其送醫,林凱威到院時已心搏停止,經急救後仍因肢體嚴重鈍傷、左手臂穿剌傷、大面積肌肉層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而代謝性衰竭死亡。伊為林凱威之母親,因林凱威受傷死亡受有支出醫療費681元、殯葬費17萬5,730元,不能受林凱威扶養之損害178萬1,591元,並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35萬8,294元。林志豪、廖御安、蔡佳宏、吳屹楓、A01(下稱林志豪等5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A01行為時未成年,被上訴人A02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亦應與A01負連帶賠償責任。扣除伊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60萬0,831元、劉紹寬與陳勇錡內部分擔額54萬0,134元及原審判准之162萬0,399元外,林志豪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155萬4,932元、A02應與A01再連帶給付155萬4,932元。前開各組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林志豪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155萬4,932元本息;㈡A02應與A01再連帶給付155萬4,932元本息;㈢前開第㈠㈡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暨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林志豪等5人連帶給付162萬0,399元本息、A02應與A01連帶給付162萬0,399元本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蔡佳宏則以:伊高中肄業,名下無資產,之前擔任二手車業
務,每月薪資約10萬元,伊僅應賠償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志豪、廖御安、吳屹楓、A01、A02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志豪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5萬4,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A02應與A01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5萬4,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㈡㈢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蔡佳宏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林凱威於111年6月17日、18日遭林志豪等5人、吳宗豪
及劉紹寬、陳勇錡分別於上開時、地共同下手、在場助勢實施毆打、拘禁,致林凱威因肢體嚴重鈍傷、左手臂穿剌傷、大面積肌肉層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而代謝性衰竭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1頁),被上訴人蔡佳宏、A01、A02到庭對此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77、78頁),復為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陳勇錡、劉紹寬、吳宗豪於原審及本院到庭時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77、78頁、本院卷第173、174頁);而林志豪、廖御安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其餘6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112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判決吳宗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蔡佳宏、A01及劉紹寬、陳勇錡共同犯傷害致死罪、吳屹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嗣蔡佳宏、吳宗豪、吳屹楓、A01、劉紹寬、陳勇錡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113年度少上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有新竹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36頁),並經調取上開電子卷證查核屬實,是上訴人所稱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林凱威之母親,林志豪等5人與吳宗豪、劉紹寬、陳勇錡對林凱威共同為毆打、拘禁致死亡之情事,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並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吳屹楓雖未於林凱威毆打時在場參與或助勢,惟其明知林凱威已受傷,仍提供住處私行拘禁林凱威,致林凱威無法獲得救助、及時送醫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是其行為與其他人毆打、拘禁林凱威之行為,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亦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因林凱威死亡支出醫療費681元、殯葬費17萬5,73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及殯葬費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31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1年6月18日林凱威死亡時為
51歲,有上訴人戶口名簿可按(見附民卷第23頁),依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並無不動產,亦無工作收入,雖有汽車1台,惟係100年出廠,價值有限,僅110年間有1筆獎金所得1萬元(見原審限閱卷第89至94頁),則從上開財產資料觀之,上訴人所有之資產不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此情亦未經被上訴人為爭執,而符合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費之要件。又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51歲國人女性之平均餘命約33.87年(見本院卷第101頁),上訴人請求以為其受扶養之期間,即屬適當。另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所示,111年度新竹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9,495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每年則為35萬3,940元(計算式:29,495×12=353,940),而依前開戶口名簿資料所示,上訴人除林凱威外,尚有3名子女(見附民卷第23頁),則林凱威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1/4,故上訴人主張以上開金額及比例為計算依據,亦屬相當。又經依上開計算基準及依霍夫曼式扣除期前利息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78萬1,591元【計算式:(353,940×19.80608587+《353,940×0.87》×《20.18344436-19.80608587》)×1/4=1,781,591.3006162054。其中19.80608587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18344436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87《去整數得0.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本件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係其子林凱威僅因揭發吳宗豪
詐欺惡行,竟遭林志豪等5人、吳宗豪、劉紹寬、陳勇錡先後毆打、拘禁,林凱威受有全身多處棍棒傷、流血不止且無法行走,前後遭拘禁、凌辱達2日,送醫後因肢體嚴重鈍傷、左手臂穿剌傷、大面積肌肉層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而代謝性衰竭死亡,依其情節,可知林凱威受毆打、拘禁時所受身體創傷、心理恐懼、折磨及痛苦,顯非常人所能忍受,對其至親即上訴人精神所造成之衝擊及傷痛至鉅。又上訴人國中畢業;蔡佳宏高中肄業,名下並無資產,原擔任二手車業務,薪資約10萬元餘等情,業據到庭之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並有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原審限閱卷),經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被上訴人無視法律規範,對林凱威共同實施暴行凌虐,惡行重大,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傷痛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5萬8,294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⒋準此,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31萬6,296元(計算
式:681+175,730+1,781,591+3,358,294=5,316,296)。另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112年2月8日修正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至明。犯罪被害人遺囑於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即由支付該補償金之地方檢察署取得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則犯罪被害人遺囑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即應自請求犯罪行為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60萬0,831元,且未退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補審字第8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及該署113年7月17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至209頁、第289頁),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補償金償,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71萬5,465元(計算式:5,316,296-1,600,831=3,715,465)。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參照),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志豪等5人、吳宗豪、劉紹寬、陳勇錡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71萬5,465元等情,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就上開連帶債務另有應分擔額之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渠等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即對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為46萬4,433元(計算式:3,715,465÷8=464,433)。上訴人與劉紹寬、陳勇錡於112年8月2日在本院刑事庭與上訴人達成調解,劉紹寬、陳勇錡分別賠償上訴人150萬元、60萬元;上訴人則與吳宗豪於114年4月9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吳宗豪同意賠償上訴人100萬元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45、147頁、本院卷第299、300頁),上訴人均無因上開調解、和解而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惟上開調解、和解金額高於劉紹寬、陳勇錡、吳宗豪內部應分擔額46萬4,433元,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與劉紹寬、陳勇錡、吳宗豪達成之調解、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被上訴人僅於該內部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故經計算,上訴人得向林志豪等5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2萬2,166元(計算式:3,715,465-464,433×3=2,322,166)。蔡佳宏雖抗辯伊不應與其他人平均分擔,其僅需負擔50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㈣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A01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11年6月17日、18日行為時已17歲,依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在該年齡之人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且參酌其於警詢、偵審訊問時之陳述內容,亦可認定其對本件行為之內涵及結果均有認知,本院斟酌此等情狀,認其於行為時應已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有前經調取電子卷證在卷可按,A02為A01之法定代理人,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6頁),依上規定,A02應與A01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志豪等5人與A02、A01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原因個別,二者間為不真正連帶,於任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其義務。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2萬2,166元,扣除原審判決已確定賠償之金額162萬0,399元,上訴人於本院得再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0萬1,767元(計算式:2,322,166-1,620,399=701,767)。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林志豪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70萬1,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志豪自113年11月6日(見原審卷第333至335頁)、廖御安自114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蔡佳宏、吳屹楓自111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7頁)、A01自112年2月1日(見附民卷第9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A02應與A01再連帶給付70萬1,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見附民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㈠㈡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85萬3,165元本息部分《計算式:1,554,932-701,767=853,165》),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