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廖冠霖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家盈律師被 上訴人 洪華璐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複 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黃信樺律師被 上訴人 林昱宏
劉汶霖蕭崇傑盧渝淇甘夢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洪華璐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洪華璐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八萬五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洪華璐以新臺幣二十五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林昱宏、劉汶霖、蕭崇傑、盧渝淇、甘夢天(下合稱林昱宏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昱宏5人、洪華璐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分別將其等申設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暱稱Adora之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在網路交友平台SweetRing向伊表示其從事火星鏈MRC虛擬貨幣投資,邀伊加入ACEX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依其指示註冊帳號,加入平台LINE客服(ID:acexl、acex8801),並依客服人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6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中,俟伊通知客服人員欲將款項取回遭拒,並要求繼續增資才能領回,伊始發覺受騙。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之行為,致伊追索無門受有246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46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自「匯款時間」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林昱宏5人、洪華璐各給付匯入其等帳戶金額本息部分,於本院不再主張,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㈠洪華璐以:伊係受詐欺集團蒙騙可無本獲分配紅利,而提供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其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上訴人匯至系爭帳戶內款項皆遭詐欺集團領走。伊不認識其餘被上訴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且伊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第4416號、第4430號、第5950號、111年度偵字第1779、2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相關刑事案件)等語,資為抗辯。㈡林昱宏5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林昱宏5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1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自「匯款時間」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㈢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洪華璐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林昱宏5人連帶給付部分,應與林昱宏5人負連帶給付責任。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洪華璐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命林昱宏5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從事火星鏈MRC虛擬貨幣投
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各匯入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取轉出而不知去向等情,有上訴人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可參(原審卷一37至5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洪華璐提供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洪華璐抗辯其係受蒙騙提供帳戶云云,然查:
⒈洪華璐自陳其在臉書看到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由
其提供銀行帳戶綁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讓對方及其他虛擬貨幣投資者自行在其帳戶內操作交易,也就是將其帳戶租給對方,其不用投資,即可獲得分紅等語(本院卷334至335頁),並以通訊軟體內容為證(原審卷一221至281頁)。惟一般從事投資者為確保自己投資金錢不淪為他人所有,且得隨時自行操作,應以自己帳戶交易,洪華璐所稱對方租用其帳戶作為投資交易使用,已與常情有違;參以洪華璐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大學畢業,於本院稱其從事過服飾批發、餐廳、殯葬現場服務人員等服務業(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1頁、本院卷336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僅因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取利益,與一般工作需付出勞力、時間、專業技能等,始得獲取相應報酬之情況,顯然不同。
⒉況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若落入不明非法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屬情誼或特殊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保管自己金融帳戶,避免淪為詐騙集團使用,可謂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洪華璐具有相當智識、社會歷練,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該他人得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應有所預見,此由其於通訊軟體中曾詢問「…密碼都提供給你們會有風險嗎」、「…不會把我帳戶怎麼了吧,雖然我這個戶頭也沒什麼錢…」、「我自己的銀行戶頭這部分應該要我自己操作啊,不管怎麼說把銀行密碼給別人,怎麼想都很奇怪…」等語(本院卷155至157頁),亦可為佐證,然其卻仍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堪認其具有容任該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不法行為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洪華璐抗辯其提供帳戶行為,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相關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107至121頁),惟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是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本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另其所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其案件事實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㈢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即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參照)。
⒈洪華璐雖非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未直接對上訴人施以詐術,
但其主觀上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行為工具,仍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害人之工具,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可認其主觀上有未必故意,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亦為上訴人受有25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25萬元,要屬有據。是上訴人請求洪華璐賠償25萬元,及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110年5月25日匯款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洪華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其另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2項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審究。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匯至附表編號1至6所
示金額合計246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分別將其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之故意,惟被上訴人個別就自己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是否會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乙節,難認有預見之可能,上訴人又係分別匯款至被上訴人各自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致發生不同金額之損害,且被上訴人任何一人提供其帳戶之行為,依一般情形,並不必然發生其他被上訴人亦提供其帳戶之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任何一人提供其帳戶之行為,與其他被上訴人分別提供帳戶之行為所致上訴人損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僅各自就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各自提供帳戶內之金額,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上訴人主張林昱宏5人就上訴人匯款至洪華璐帳戶之25萬元、洪華璐就上訴人匯款至林昱宏5人帳戶之合計221萬元,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至於原審判命林昱宏5人連帶給付221萬本息部分,未據其等上訴而確定,惟本院不受該認定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洪華璐給付25萬元,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林昱宏5人再連帶給付25萬元本息,及洪華璐與林昱宏5人連帶給付221萬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上訴人聲請及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審駁回前開不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侵權事實相關刑事案號 1 110年4月24日 1萬元 林昱宏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所綁定對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豐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審卷一53至55頁)。 2 110年4月25日 5萬元 劉汶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同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審卷一57至59、313至325頁)。 3 110年5月22日 10萬元 蕭崇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審卷一327至341頁)。 110年5月22日 10萬元 110年5月22日 5萬元 4 110年6月2日 70萬元 盧渝淇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審卷一71至82頁)。 110年6月7日 20萬元 5 110年6月10日 100萬元 甘夢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審卷一343至351頁)。 合計 221萬元 6 110年5月25日 25萬元 洪華璐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50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107至110頁)。 合計 24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