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原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孫振文被上訴人 周導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補正程序,逕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具狀對113年3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至17頁上訴人陳報書狀),未於書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該裁定業於同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1頁)。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並於同年7月8日送達上訴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6號卷第81頁)。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亦有原法院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1、203、209、21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