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楊玄榆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沭槿被 上訴 人 許恒瑞
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郭昱祥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被 上訴 人 房凱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房凱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房凱蒂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房凱蒂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房凱蒂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5萬7,760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後就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04頁),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下合稱許恒瑞等4人)、房凱蒂(與許恒瑞等4人合稱許恒瑞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許恒瑞等5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許恒瑞、房欣怡係訴外人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實際負責人,江玉嬌為登記負責人,與許恒瑞、房欣怡共同參與麗峰公司投資方案制度設計及執行之決策。廖婉菲自民國106年11月起擔任麗峰公司人事經理、被上訴人郭昱祥自107年4月起,與江玉嬌共同招攬投資人,自108年5月起在麗峰公司兼職行政事務;房凱蒂為房欣怡之姐,於麗峰公司擔任出納,負責保管投資契約及製作投資人明細、辦理銀行存匯款、支付投資人利息等業務。伊經房欣怡、廖婉菲遊說,於附表編號(下逕稱編號)1-1、2-1所示時間,簽立編號1-1、2-1所示契約,投資麗峰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給付麗峰公司編號1-1、2-1所示金額,約定由麗峰公司就伊編號1-1所示投資,每月代伊償還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100萬元信用貸款,以及每月給付伊1%利息,即1萬元;另就編號2-1所示投資,約定麗峰公司每月給付伊2%利息,即8萬元。被上訴人彼此間相互利用,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完成上開以高額利息或報酬而招攬伊投資、借款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對於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扣除麗峰公司已給付伊編號1-2、1-3、2-2所示項目及金額,伊就編號1-1、2-1投資依序受有67萬7,760元、288萬元,共355萬7,76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5萬7,760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郭昱祥則以:上訴人107年12月簽約時,伊僅係麗峰公司投資
人,與上訴人未有任何接觸,亦未對上訴人有推銷、說明或招攬行為,伊自108年8月間起在麗峰公司兼職打工,與上訴人與麗峰公司簽約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係為維護國家金融秩序,非保護個人私益之規定,而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㈡江玉嬌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據其於原審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依投資契約履行給付義務,並非損害;縱上訴人因投資受有損失,亦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其損害亦與伊有無違反銀行法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所受損失為利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上訴人不得據為請求。再伊僅掛名負責人,未參與吸金行為、投資策劃及收取款項,與其他被上訴人無從對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㈢許恒瑞、房欣怡、廖婉菲、房凱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5萬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郭昱祥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主張:伊經房欣怡、廖婉菲遊說,於編號1-1、2-1所
示時間,簽立編號1-1、2-1所示契約,投資麗峰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給付麗峰公司編號1-1、2-1所示金額,約定由麗峰公司就伊編號1-1所示投資,每月代伊償還向渣打銀行借款100萬元信用貸款,以及每月給付伊1%利息,即1萬元;另就編號2-1所示投資,約定麗峰公司每月給付伊2%利息,即8萬元,嗣麗峰公司自109年3月起週轉不靈,於同年7月宣告倒閉。又伊投資之金額,經扣除麗峰公司已給付伊編號1-2、1-3、2-2所示項目及金額,伊就編號1-1、2-1投資依序分別有67萬7,760元、288萬元,共355萬7,760元款項差額未能收回,受有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1-1、2-1合作協議書、投資協議書、渣打銀行及郵局交易明細、匯款紀錄為憑(見附民卷第65至85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許恒瑞等5人以麗峰公司對外以收受投資名義,收取款項,其
中招攬如上訴人簽立1-1、2-1所示契約,約定每月給付1%、2%利息,即相當於年息12%、24%不等之利息或報酬,於投資人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麗峰公司承諾為投資人代償貸款本息,在此條件下,投資人交付款項之後,即可固定按月領取超出各大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甚多之高額報酬,亦無投資資格限制,實際招攬人數甚多,足認上開投資方案,乃係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對外吸金之手法,按其情節,顯已達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⒉許恒瑞、房欣怡為麗峰公司實際負責人,江玉嬌、廖婉菲因
受房欣怡之邀,分別自106年2月9日、同年11月起共同參與麗峰公司經營決策,江玉嬌並登記為麗峰公司負責人、廖婉菲則擔任麗峰公司人事經理,4人乃共同討論、制定麗峰公司各項投資方案;房凱蒂為房欣怡之姐,於麗峰公司成立時即擔任出納,負責保管投資契約及製作投資人明細、辦理銀行存匯款、支付投資人利息等業務等情,為許恒瑞、房欣怡、廖婉菲、房凱蒂於涉犯銀行法刑事案件偵審中分別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599號《下稱第5599號》卷四第6、208頁、第355至356頁、本院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3號《下稱原金上重訴字第3號卷》卷五第336、377、396、401、406頁),且互核相符,堪予認定。而江玉嬌部分,亦有證人即麗峰公司員工邱思婷於偵查中證稱:麗峰公司實際負責人就是包括江玉嬌、許恒瑞、房欣怡、廖婉菲4人,他們4人會在辦公室一起討論事情,及投資人李侑龍於調詢時陳述:伊去麗峰公司經常看到包括江玉嬌在內許恒瑞等4人共同討論公司發展及投資方案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769號《下稱第22769號》卷一第46、47、52、57頁、第5599號卷五第32頁),江玉嬌抗辯其僅為掛名負責人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之,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其特殊性在於減輕被害人對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數加害人連帶負賠責任。準此,許恒瑞等4人共同討論、制定投資方案,對該方案違反銀行法知之甚詳,並透過麗峰公司對外鼓吹、招攬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人與麗峰公司簽約、加入上開投資案之行為,於此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均有主觀意思聯絡,並均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房凱蒂則擔任出納,聽任許恒瑞等人指示,以協助保管投資契約、收取投資人存匯款業務等積極行為,對該投資方案予以相當助力,遂行該投資案之進行,許恒瑞等4人共同實施及房凱蒂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與上訴人於107年12月7日簽立編號1-1、2-1所示投資契約,因交付款項無法取回受有損害間俱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許恒瑞等5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洵屬可採。
㈢上訴人固主張郭昱祥亦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
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就其行為確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性,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經查:
⑴郭昱祥係自107年6月間起利用國外旅遊機會陸續招攬多人加
入麗峰公司之投資案,固據證人徐書桓、施品暄、黃有毅、漆家圓、陳汶佐、鐘冠傑、蔡岷崴、李喬元等人於刑事案件中分別證述綦詳(見第5599號卷三第246、251頁、第22769號卷三第34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下稱原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13至74頁、第101至137頁、原金上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305至314頁)。
⑵然查,江玉嬌於調詢時稱:郭昱祥積極招攬投資人投資麗峰
公司,對公司幫忙很多,且經常協助伊向消防體系人員說明投資事宜,因廖婉菲108年4月開始有意離開麗峰公司人手不夠,伊就提議請郭昱祥下班到麗峰公司兼職,是以其實際工作時數支付等語,及證人麗峰公司員工吳政勳於偵查中證稱:郭昱祥本來是投資人,就來被吸收為公司成員,有找一些投資人來參與本案投資等語(見第22769號卷二第172頁、卷四第408頁),而房凱蒂於刑事審理中證述:郭昱祥也有投資借錢給麗峰公司,後來有到公司工作一小段時間,領時薪140元最低基本薪資,大概從108年8月開始到公司工作,比較常與江玉嬌在一起,伊不清楚有交辦郭昱祥何工作內容,伊手上的工作基本上郭昱祥都沒有接觸,權狀原由廖婉菲保管,廖婉菲離開公司後資料有專人管理,不是由郭昱祥處理,郭昱祥沒有給過伊相關投資者契約文件,只有新屋屋主租約續約要準備的資料外,郭昱祥也沒有幫伊處理文書行政等協助;伊匯給郭昱祥的錢應該是要還借款本息,或郭昱祥本人投資的利潤,麗峰公司對招攬投資者沒有給予獎金、佣金或紅利等相關福利,投資人部分只有曾經有1筆覺得郵局轉帳比較快,請郭昱祥幫忙轉帳等語(見原金重訴字第3號卷五第59至64頁、第70、71、75、76頁),足見郭昱祥原係經招攬之投資者,並非麗峰公司決策者,於108年8月以後始至麗峰公司兼職,僅從事招攬業務,亦未參與或協助房凱蒂處理麗峰公司與投資方案相關行政作業等助力行為。
⑶且查,前述徐書桓、黃有毅、陳汶佐、漆家圓、鐘冠傑稱郭
昱祥為其警專學長,蔡岷崴、李喬元則分稱郭昱祥為消防分隊同事、受救護訓認識,施品暄為郭昱祥友人,渠均係經郭昱祥介紹,而與公司簽約,可知郭昱祥介紹之人均為其熟識之警消人員或友人。而證人鐘冠傑到庭亦證述:郭昱祥在介紹投資方案時表示跟房欣怡等人學習,但沒有特別提到是哪家公司,伊不認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451、452頁),上訴人復自承係透過房欣怡、廖婉菲遊說投資,與郭昱祥並無直接接觸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504頁),且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狀時,並未將郭昱祥為被告或嫌疑人(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453號卷第3至33頁),可證上訴人於107年12月7日簽立投資並非郭昱祥所招攬。再參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所示(見附民卷第77至85頁),其自108年1月至109年2間所收取之利息或報酬,係分別於每月7日、10日或11日各1萬元、8萬元,以無摺存款或由麗峰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經以郭昱祥與麗峰公司交易往來之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互勾稽結果,並無與之相當日期、金額之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668號卷二第275、312頁、第5599號卷四第404至416頁),郭昱祥亦難認有經手上訴人投資事宜。郭昱祥既於108年8月以降始至麗峰公司兼職,且僅從事招攬業務,並非決策者,亦未參與公司內部營運工作,上訴人簽立投資契約,非郭昱祥加入麗峰公司期間所發生,郭昱祥主觀上無從與許恒瑞等5人以麗峰公司對外其他招攬行為為犯意聯絡,且無證據可證郭昱祥對麗峰公司與上訴人簽立投資契約之侵害行為有參與決策或支配、協助情形,難認郭昱祥與許恒瑞等5人間有何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而為上訴人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要難認郭昱祥應與許恒瑞等5人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⒊準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郭昱祥前開參與招攬其同僚、友
人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郭昱祥應與許恒瑞等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許恒瑞等5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55萬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房欣怡、江玉嬌、房凱蒂均於110年7月19日送達,許恒瑞、廖婉菲則均於110年7月21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93至105頁)翌日即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郭昱祥為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表:
編號 時間 契約 金額 1 1-1 107年12月7日 合作協議書 100萬元 1-2(扣除) 代償還108年1至109年2月信用貸款(108年1、2月每月為1萬2,280元,108年3月至109年2月每月為1萬3,140元) 18萬2,240元 1-3(扣除) 給付108年1月至109年2月每月1萬元之利息(共14個月) 14萬元 小計 67萬7,760元(計算式:1,000,000-182,240-140,000=677,760) 2 2-1 107年12月7日 北投新民路(麗峰天地)建案投資協議書 400萬元 2-2(扣除) 給付108年1月至109年2月每月8萬元之利息(共14個月) 112萬元 小計 288萬元(計算式:4,000,000-1,120,000=2,880,000) 合計 355萬7,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