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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全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楊克誠(即唐淑女之承當訴訟人)代 理 人 陳世英律師相 對 人 林基財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吳宗樺律師林彥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一一二年重上字第七四一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相對人就其持有旻洋股份有限公司之玖拾柒萬伍仟股股份,不得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旻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旻洋公司)

之總股數原為300萬股,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伊受委託持有97萬5,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嗣旻洋公司於97年6月16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將資本額增至9,000萬元(下稱A股東會決議),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600萬股股份,每股10元(下稱A董事會決議),由相對人全數認購,致伊之持股比例由32.5%降為10.83%。旻洋公司復於97年8月2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再將資本額9,000萬元減至3,000萬元,並依各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下稱B股東會決議),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以97年8月13日為減資基準日(下稱B董事會決議),減資後伊之持股數減為32萬5,000股。嗣相對人未經伊之同意,指示旻洋公司將伊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唐孝良(2萬5,000股)及林阿絨(30萬股)。該A、B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伊訴請確認A、B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股份(由原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7號、本院112年重上字第741號事件受理,下合稱本案訴訟,嗣聲請人代原告即上訴人唐淑女承當訴訟)。相對人不通知伊參加旻洋公司股東會,且不提供財務報告,倘伊繼續忍受至本案訴訟確定時,勢難避免相對人違法使用及處分公司資產,致受有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且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擇一有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見本院卷第71頁),求為命:㈠禁止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就系爭股份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㈡禁止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就系爭股份行使股東權利。

相對人則以:兩造及陳秋男、吳嘉裕、李川民(下稱陳秋男等5

人)於92年合夥投標聯勤302廠案之標案,並借用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樺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旻洋公司之名義,履行聯勤302廠案之業務,上開公司登記僅係名義上之形式登記,陳秋男等5人間為合夥法律關係,故上開公司形式上股份是否剔除或移轉,均不影響陳秋男等5人間基於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聲請人故意拒絕與各合夥人進行結算、請求剩餘財產,卻提起與雙方合夥關係無關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在伊個人資力或對旻洋公司持股迄今均未減少情況下,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聲請人完全未釋明伊將如何對聲請人之股東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或急迫危險。況若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將會限制伊正當合法行使股東權利,甚至因伊不能行使股東權,可能致生旻洋公司由其他持股數較少之股東所把持、股東會無法作成決議、或公司業務停擺等有害於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實質限制其他股東合法行使股東權,及破壞公司法所定秩序安定性等不利益情事,反觀若否准聲請人之聲請,實際上對聲請人之權利應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等語。

關於聲明㈠部分: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而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

㈡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股份,業經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云云,即非可採。

㈢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系爭股份屬易於移轉或

處分之資產,相對人得隨時轉讓股份致其無從追索等語,衡諸相對人為旻洋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第177頁),系爭股份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見本院卷第179頁),其可隨時自由處分,倘相對人將系爭股份轉讓予第三人,聲請人恐有無法回復登記為旻洋公司股東之可能,縱聲請人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將使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系爭股份之虞等情,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准對系爭股份為假處分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㈣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股份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揆諸意旨,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乃其就系爭股份暫時無法質押、讓與等處分行為期間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兩造均未釋明系爭股票每股之市價為何,則本院認應以股票票面金額每股10元,核計系爭股票之價值為975萬元。又依本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

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6月、1年6月,合計4年。則系爭股票價值975萬元之4年法定遲延利息為195萬元(9,750,000×5%×4=1,950,000),另斟酌裁判送達、分案均需時日,及本案訴訟情節等一切情狀,據此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00萬元為適當。

㈤又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既有理由,其另擇一有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即無論述必要。

關於聲明㈡部分:

㈠按假處分之目的,係為禁止債務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就請求標

的物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以避免現狀變更,使法律關係更為複雜,而聲請人之聲明㈡是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股份行使股東權利,並非避免系爭股份現狀變更,以保全其將來之強制執行,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於法不合而非可採。

㈡又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⒈聲請人主張該A、B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決議並不

存在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足認兩造間確實就A、B股東會及董事會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而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A、B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股份,有前開卷宗可佐,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未釋明請求之原因云云,即非可採。

⒉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禁止相對人行

使系爭股份權利,可保全系爭股份價值云云,然關於系爭股份法律關係之爭執,業經本院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對系爭股份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應已足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旻洋公司陸續自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7128號清償票款事件獲償916萬3,835元、4,522萬7,904元(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相對人積極追討旻洋公司對其他第三人之債權,顯係有利於旻洋公司及其他股東之行為,系爭股份價值亦因此而增加,倘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聲請人亦同獲利益,是難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股份為股東權利之行使,為實現本案請求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

⒊聲請人復主張旻洋公司已發行股份300萬股,相對人有262萬5

,000股(含系爭股份,見本院卷第179頁),倘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容許相對人就系爭股份行使股東權利,相對人得在其一人出席下,通過旻洋公司任何議案,反之,若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股份權利,相對人不得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40條第1項、第267條第9款、第277條第1項、第316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決議云云,惟查,旻洋公司已發行股份300萬股,縱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股份行使股東權利,在旻洋公司已發行股份200萬股數股東(3,000,0000×2/3=2,000,000)出席時,相對人仍可行使165萬股(2,625,000-975,000=1,650,000),而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通過旻洋公司特別決議之議案,更遑論普通決議之議案。況若否准本件聲請,聲請人僅可能受有金錢損害,尚非不得透過事後訴訟求償之方式獲得填補,相較若准許本件聲請將延滯相對人對於旻洋公司經營及財產運用各節,自難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確保之利益,已大於相對人、其餘股東或社會公益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有為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或需避免之急迫危險,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股份行使股東權利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⒋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其主張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與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規定要件即有不符。

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供擔保後,

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就系爭股份不得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