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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全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 黃適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74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經新店區大鵬華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選任為第24屆管理委員,再由同年12月21日管理委員會決議擔任第24屆主任委員。詎於112年7月1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其中11位委員決議(下稱系爭罷免決議)通過罷免伊之主任委員身分,復於同年月15日管理委員會7月份第1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會議)決議選任第三人李台光為新主任委員(下稱系爭選任決議)。惟系爭罷免、選任決議非經區權人會議而為決議;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管理委員會會議主席應由主任委員擔任,系爭管委會會議卻由第三人國樸擔任會議主席,另管理委員若無法出席會議,應由同棟候補委員代理,系爭管委會會議及系爭臨時會會議未能出席之管理委員竟委任他棟委員代理,故系爭罷免、選任決議違背法令及規約,伊已提起先位訴訟撤銷系爭罷免、選任決議,備位訴訟確認系爭罷免、選任決議無效,現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74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李台光不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即逕自對伊或第三人以系爭社區為被告而起訴之訴訟案件敗訴部分聲請承受訴訟並聲明上訴,將使系爭社區受到鉅大金錢損失;另其以召集人身分召開之112年度及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3年1月2日第25屆管理委員會功能委員選舉會議,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侵害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權益,造成全體區權人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系爭罷免及選任決議無效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因聲請人未經伊決議,即擅自與第三人曾昱峰即德上清潔行(下稱德上清潔行)、寶清管有限公司(下稱寶清管公司)簽約,由其等承攬系爭社區112年屋廢水預防性通管、清運廢棄物等各項工程,系爭社區因此需給付其等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3萬7,800元,惟經第三人即監察委員陳世麟拒絕支出,聲請人竟協助德上清潔行、寶清管公司對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在德上清潔行與伊之訴訟案件,聲請人尚以參加人身分幫助德上清潔行;在寶清管公司與伊之訴訟案件中,更以伊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因此各管理委員始決意罷免聲請人,選任新主任委員,以期能在上訴期間內就對伊不利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經第24屆管理委員會推選為第24屆主任委員,

嗣經系爭管委會會議以系爭罷免決議將伊罷免,嗣於系爭臨時會會議以系爭選任決議改推選李台光為主任委員,伊先位提起撤銷系爭罷免、選任決議之訴,備位提起確認系爭罷免、選任決議無效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755號判決駁回伊之訴訟,伊已提起上訴,現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11年12月22日公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2年2月1日新北店工字第1122344297號函、112年7月28日新北店工字第1122376666號函、系爭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七月份例會議紀錄、7月份第一次臨時會議(補選新任主任委員)選舉會議紀錄、系爭社區規約、會議出席委託書等件為釋明(見臺北地院112年度店司補字第842號卷第34至46、51至94、97至99頁),應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存有系爭罷免、選任決議效力之爭執法律關係,可認其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㈡聲請人主張李台光逕自對伊或第三人以系爭社區為被告而起

訴之訴訟案件敗訴部分聲請承受訴訟並聲明上訴,另其無召集權卻召集112年度及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第25屆管理委員會功能委員選舉會議等,均將侵害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權益,造成全體區權人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云云,固提出第25屆管理委員會功能委員選舉會議開會通知及選舉會議紀錄、系爭社區113年1月3日鵬管字第113001號公告、系爭社區112年、113年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然上開文件僅能說明李台光以召集人身分召開多次會議,尚無從推認聲請人或相對人因李台光召開各項會議致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況聲請人所指之前開會議均已召開完畢,益徵並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至聲請人指稱李台光在112年度及113年度區權人會議提案主張相對人之會計改由物業管理公司聘用及終止第三人即會計李琴英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勞動契約,並均經各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乙節,審酌該等決議係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難認係因李台光擔任召集人召集會議所生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另聲請人復指稱李台光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就相對人敗訴之訴訟提起上訴,將造成系爭社區財產上受有重大損失乙節,然李台光就相對人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係為全體區權人之利益而為,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其以此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