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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全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 連千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昱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8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提告誹謗及相關NFT之案件,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反觀相對人犯加重誹謗罪定讞,依伊之知名度、財力、背景,相對人應賠償伊名譽、商譽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防止相對人脫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違犯加重誹謗罪嫌,損害其名譽、商譽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97號裁定移送前來,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聲請(調查)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5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惟觀聲請人僅泛稱為防止相對人脫產云云,卻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釋明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綜合判斷,可認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或與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聲請人主張債務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更無從以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