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文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進勇間選舉無效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二日內,補正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聲請狀之簽名或蓋章,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亦為同法第77條之19第5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前段規定,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無效之訴事件,亦應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進勇間選舉無效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禁止第16任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交接、接任。惟聲請人之聲請狀僅有其影印之印文,欠缺聲請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3,000元,於法均有未合。茲依首開說明,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2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