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黃文發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相 對 人 賴清德
蕭美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選字第2號),聲請假處分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其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 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明定,惟假處分所保全之強制執行,既係為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 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 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審查相對人賴清德、蕭美琴總統、副總統國籍資格應審定「蕭美琴國籍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資格不符規定等,該組候選人應審定無效,不得登記為候選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1條第3項「同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如經審定一人或二人資格不符規定,則該組候選人,應不准予登記」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113年5月20日總統就職典禮,請求在民事判決定讞前,禁止交接/接任總統副總統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起之本院113年度選字第2號選舉無效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係主張中選會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辦理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有選舉及當選無效情事,以中選會、賴清德、蕭美琴為被告,提起選舉無效、當選無效之訴,經核並非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假處分程序所得保全之請求。又聲請人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其提起本件選舉無效、當選無效之訴,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而以判決駁回之(見本院卷第7、8頁),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以其提起之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屬無據。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均於法未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