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8號聲 請 人 李文博相 對 人 王登凱(原名王泓易)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33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8月間起,遭自稱「林雨潼」之人佯稱:可操作海外網路平台「MetaTrader5」投資現值黃金買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開始投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6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訴外人涂宇宸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相對人為白牌車司機,受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叫車,而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涂宇宸至新竹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竹北分行領款,經該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逮捕涂宇宸,相對人見狀即趁隙駕車逃逸;嗣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脅迫伊須匯款120萬元至指定之海外帳戶,否則伊先前所匯之投資款將無法贖回,或再加碼投資將資金倉位提高才能獲利更多云云,伊只好再匯款1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海外帳戶,而受有120萬元之損害;伊乃對相對人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伊120萬元本息;然相對人在刑事案件審理中,為獲取輕刑,竟佯裝同意和解,於民事庭卻拒絕賠償,並就系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且因相對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其犯罪所得恐遭追徵沒收,而相對人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新竹地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2號、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待系爭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恐脫產藏匿,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
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㈡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伊遭相對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詐騙、脅迫之行為,受有120萬元之損害,而對相對人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相對人經新竹地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另經系爭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伊1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民、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9頁),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6之1-108之6頁),堪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㈢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刑事庭佯稱和解,卻對系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33號事件審理中;且因相對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其犯罪所得恐遭追徵沒收,而相對人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2、4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在案;則相對人應負擔賠償之債務甚多,若不予保全,恐相對人脫產藏匿,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43-72頁),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可能不足清償其債權,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固有釋明,但其釋明仍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㈣從而,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而假扣押之原因釋
明雖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聲請人提供40萬元為擔保,准其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以足額金額為聲請人反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