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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再國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國易字第3號再 審 原告 盧郭細訴訟代理人 盧紀鐃再 審 被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法定代理人 陳德儒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主文公告時確定,再審原告則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判決正本(見本院卷第32頁),是其於同年4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遲誤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訴請再審被告就侵害伊權利之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依序駁回伊之請求確定。惟原確定判決忽略再審被告以110年8月10日新北拆勞字第110325454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之不法行政處分與伊之財產權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視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61板建字第76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不適用建築法規定,復未說明如何認定系爭房屋後側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係於62年12月3日板橋都市計畫案公布後所增建,即遽以不利於伊之判決,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者,伊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具狀請假及聲明調查證據,然原確定判決仍依再審被告請求准予一造辯論,亦違反同法第386條規定,是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90萬元。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

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必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訟者,始足當之,亦即當事人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伊之損害與再審被告不法

行政處分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再審被告未侵害伊之權利,復未說明認定系爭增建物係於62年12月3日板橋都市計畫案公布後所增建之理由,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說明系爭增建物經再審被告以系爭通知書認定為違章建築,再審原告雖不服,仍經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10年12月3日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系爭增建物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並維持系爭通知書所為行政處分,則系爭通知書並無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且系爭增建物迄今尚未拆除,再審原告並無受補償金之損害,再審原告亦未舉證因系爭增建物遭系爭通知書認定為違章建築,導致原建物價值減損之情事,又再審原告之社會評價非因系爭通知書而受有貶損等由,認定再審原告請求無理由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核係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實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建築法第3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訴願法第1條、第57條」、「內政部61年7月31日台內營字第453613號代電公文書」、「35年10月24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致酉迴署法字第36283號布告」、「53年8月21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第2條」、「內政部依28年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6條在43年12月15日召集之臺灣省都市計畫審核小組第10次審核板橋都市計劃案之會議紀錄」、「62年12月3日公布的板橋都市計劃修正案」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然此均與前述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之理由無涉,核其所為無非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難認可採。㈢再審原告復主張伊已具狀就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假

,惟原確定判決仍依再審被告聲請逕予一造辯論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云云,惟查:

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

延展辯論期日:……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⒉觀諸原確定判決所載:「查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12月7日準

備程序終結,本院審判長定於113年1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迄至113年1月26日始具狀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理由略以:伊因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在財團法人高雄市望春風文化藝術基金會開會無法趕回台北,屆期不能到庭云云……,惟上訴人未釋明上開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事由,且其於112年12月12日收到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非無充分時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尚難認上訴人有不能到場之重大、正當理由,本院審判長乃未以裁定變更或延展言詞辯論期日,詎上訴人屆期未到場,復查無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事由,應認為上訴人遲誤期日,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22頁),業已詳述認定再審原告不具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且未經准許延展期日,則原確定判決依到場之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並無瑕疵可言。再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之訴,須以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住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為要件,然依再審原告之陳述及原確定判決之記載,本件係再審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並非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亦未指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況再審原告既得向法院陳報前揭事項,當係已合法收受訴訟文件,自不符合前揭再審事由之要件。此外,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其有合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徒以前詞遽認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而有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497條規定之事由云云,殊難憑採。

五、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