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黃金志
謝桂雯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莫懷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庭期係由2位法官(據研判為審判長法官朱耀平、法官湯千慧)出席審判,違反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項「高等法院審理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之規定,再審原告曾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未獲准許,法官王唯怡從未出席審判,竟仍載於判決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答辯駁回。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13年2月21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並於113年3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27頁)。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應至遲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時(即113年3月1日),即可經由判決而知悉前揭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13年3月1日之翌日起算,算至113年4月1日即告屆滿(末日113年3月31日為週日,以次日代之),再審原告遲至113年4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右上角收狀章),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及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