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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再抗國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命聲請人於收受補費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經聲請人於同日領取上開補正裁定,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寄存送達文書領取簽收簿、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聲國字第30號裁定駁回,本院自得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