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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再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劉文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抗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113年度再抗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