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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再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抗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素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