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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再易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 審原告 李稚康(即李光權之承受訴訟人)

李佩珍(即李光權之承受訴訟人)再 審被告 保順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原確定判決案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稚康、李佩珍為再審原告李光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李光權與再審被告保順交通有限公司前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涉訟,業經本院民國110年11月16日11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李光權於113年1月1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於同年3月29日過世(見本院卷第31頁戶籍資料),繼承人為兒子李稚康與女兒李佩珍(見同卷第69、71頁戶籍資料);李稚康經通知未到(見同卷第63-67頁送達證書與準備程序筆錄),李佩珍已遷出國外(見同卷第71頁戶籍資料)。爰依職權命李稚康、李佩珍為李光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