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 審原告 葉小青再 審被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雖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宣判時即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國內郵件狀態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37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1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㈠伊提出之影片,即上證1中檔案名「2逃脫的聲音」,有錄到保全江金木說話內容,原確定判決卻稱伊未聽聞或錄製到江金木說話,不能以其面部表情遽認其默唸惡意言語云云,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伊係以表情及行為,即江金木害怕其他住戶看到、用各種方法檢查6A、進入6B後會躲在門後看6A並往7樓及5樓方向的樓梯檢查6B有無人等情(參照一審卷第25至26、27至28、81至83、331至332頁及二審第220、225、213至226頁伊之書狀內容),判斷江金木之惡意。原確定判決就此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㈡原確定判決稱江金木於早上及傍晚為執行職務而出現於伊住家前之公共區域,自非異常或不法之行為云云。江金木雖於值勤日報表中填載「9:00巡視」、「17:50開燈」,然伊提出之錄影中他最早於6:24、最晚於8:34出現伊家門前,晚上他來開燈亦有念咒及調查、躲避住戶、作惡等行為(參照二審第103至105頁伊之書狀內容),法官只聽伊陳述一半,有積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情事。㈢原確定判決稱江金木執行保全之巡視業務,見伊家門前貼有抗議書而去查看,且默唸之內容亦為伊欲表達之抗議內容,自難認江金木此舉有侵害伊之自由及居住安寧,此外,伊並未提出江金木有妨害伊自由及居住安寧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云云。然再審被告之書狀中直接引用伊錄影及譯文之證據(二審卷第187頁書狀參照),可知再審被告自認影片之內容為真實,原確定判決不據此認定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卻改以法官自己之說法,違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且伊有提出具體事證如二審卷第24頁之上訴狀、第111頁書狀關於上證1影片內容、第225頁書狀,原確定判決就此有遺漏,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㈣原確定判決稱伊未具體指明聲請調取相關資料中,有何內容與本件爭執之行為具關聯性,僅係臆測江金木有不法行為,乃屬對於證據方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不應准許云云。然伊於開庭時有表明調查保全服務契約、教育訓練內容,係為確認江金木之職權及其有無失職,以及調查其報警內容有無說謊(二審卷第268至269頁筆錄參照),因伊不在報警現場,不能說伊此項調查聲請是摸索證據,原確定判決就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㈤伊於112年8月21日開庭時有多增加提告112年2月江金木阻止伊進入管理室及報警之事實(二審卷第59頁筆錄參照),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固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伊提出之錄影及書狀等事證內容,原確定判決僅聽伊一半陳述,未據以認定江金木行為之惡意,及未認定再審被告所自認之錄影與譯文內容,反以法院自己意思解釋,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279條第1項規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證據,認定江金木出現於再審原告住家前之公共區域、經過門口喃喃自語等行為,並非妨害再審原告自由及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再審被告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李偉鳴執行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並致其受有損害,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公司連帶賠償。核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訴外裁判、第279條第1項舉證責任之自認例外等規定,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記載:「再審原告主張江金木於112年2月10日阻止伊進入社區管理室並報警,已嚴重侵害伊之自由權及居住安寧」,並於理由第六項敘明未准許再審原告調查112年2月10日江金木報案資料之理由,係因該項證據與江金木於社區內有無不法行為不具關聯性。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判決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顯無理由。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均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伊提出之影片有錄到江金木說話內容,原確定判決卻稱未錄製,及原確定判決未允許伊調查保全服務契約、再審被告教育訓練內容,得證明江金木失職情事,有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所錄到之聲音內容為「可」、「棄」、「可棄」、「我們這些時刻」、「好可棄」、「可棄可棄」、「可棄可棄可棄」(本院卷第39至47頁),無從拼湊為完整字句,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仍難以推論該聲音表達之內容,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已說明再審被告與社區間保全服務契約及江金木之在職訓練內容,與本案爭執之江金木執行保全工作,有無侵害再審原告自由權及居住安寧之不法行為無關聯,為無必要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據為本條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請求再審被告應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再審之要件不符,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