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歐宗堅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7,7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1,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