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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再易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101號再審原告 張嘉倩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承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訴訟程序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萬7961元(即拆除系爭管線之預估費用,見本院卷7、17頁),應徵再審裁判費8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