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105號再審原告 A01訴訟代理人 A02再審被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5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0、45至49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復有明定。再審原告雖併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53號,下稱69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前因不服695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有原確定判決、6953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40、51至63頁)。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對於6953號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所聘用之公立學校教師,依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規定,對再審被告之偏差行為有輔導、管教之義務,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再審被告主張因伊故意或過失違背應執行之職務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6條或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原確定判決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准應由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規已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所提108年11月11日晨光時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其譯文下稱系爭譯文,並與錄音光碟合稱系爭錄音內容)與原始錄音檔未具一致性,再審被告亦無法提出原始錄音檔以證其形式上真正,原確定判決卻逕採為裁判基礎,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第3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況伊縱對再審被告有該等發言,所述內容亦僅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以善意所為之意見表達,並非故意侵害再審被告之行為,原確定判決未就伊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即恣意解釋伊言論為不法云云,仍有違憲法第11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另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心理衡鑑報告、長庚醫療集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報告、長庚醫院113年7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087號函(下稱87號函)、臺北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109年2月3日北市○○○人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000號函)、000學生家長投訴級任導師○師調查第2次會議訪談紀錄(下稱調查訪談紀錄)、○○國小編號108-01號校園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其中對伊有利之內容,亦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系爭錄音內容之錄音檔已於108年間由○○國小校方提供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自行複製後於原法院111年訴字第254號民事事件中提出供法院勘驗,最終勘驗結果證實該錄音檔未遭剪輯,再審原告並當場表達就此無異議,現又重行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已非可採。又再審原告係故意對伊為霸凌行為,其動機與對伊之管教無關,而係源於其與伊父母之衝突而欲徇私報復,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均係就其於前訴訟程序中已主張之情事重複爭執,其再審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號裁定同此意旨)。
⒉次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
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是因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致生損害者,被害人如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不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民事賠償。如係因公務員「故意」違反應執行之職務致受損害,而請求民事賠償,自無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惟上開法律見解之適用,均應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人經法院認定係公務員為其前提。依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之事實,再審原告雖為公立學校教師,但於非屬上課時間之晨光時間故意以言語霸凌再審被告,其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卷第79至92頁)。惟前開指述情節既涉及再審原告應負一般侵權行為或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問題,原確定判決即應就再審原告是否具公務員身分及有無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等情先行調查審認,如認再審原告具公務員身分並屬故意違背對再審被告應執行之職務,固僅能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論斷,反之如謂其所為無公務員侵權責任特別規定之適用而僅構成一般侵權行為,則應就再審原告非公務員乙情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說明清晰。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確有再審被告前開指訴之事實,並謂再審原告所為構成一般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雖未併就本件非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乙情詳敘其認定所憑之依據,然此僅係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之認定未備理由或認定事實不當,仍非適用法規錯誤。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其為公務員,縱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亦應依序適用民法第186條或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前開各該規定,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准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云云,尚無可採。
⒊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
本。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3條第1項、第363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仍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可明。查再審原告固以系爭錄音內容未經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完整之原始錄音檔為由,辯稱再審被告未能證明該證物之形式上真正,自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惟觀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稽之……訪談記錄記載:『錄音一整天,但主要內容約99分鐘』等語……,核與原審另案勘驗之系爭譯文為時僅26分16秒……,形式上固有不符,然系爭譯文既有記明:『甲○,不好意思喔,老師剛才說錯了。老師很喜歡你,不會希望你到任何班級去』(錄音21:21),且依錄音時間0
9:02、21:35、27:58所載對話內容,復可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向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表明只能轉學而不能轉班、並勸誡被上訴人不要一再說謊,是依系爭譯文內容已足認定上訴人當日晨光時間之言行。況被上訴人既已特定本件請求原因事實為晨光時間部分……,是以不論上訴人是否於其他時間另有行為,均無礙於其確有於系爭譯文所載上開錄音時間而為前述言行之認定結果。上訴人以系爭譯文內容並不完整為由,辯謂不足資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云云,尚乏所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顯見再審被告縱未能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系爭錄音內容之完整原始錄音檔,然原確定判決亦已綜合前開事證,本於自由心證判斷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錄音內容具有證據力,並據以認定再審原告確有再審被告所指之侵權行為,自難謂有違背法令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第3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⒋另觀再審原告所陳:況伊縱對再審被告有發言,所述內容亦
僅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以善意所為之意見表達,並非故意侵害再審被告之行為,原確定判決未就伊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即恣意解釋伊言論為不法云云,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其言論構成對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乙節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不當或理由不備,依上說明,實均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原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確定判決之內容,或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難認有該款之再審理由。
⒉觀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臺大醫院心理衡鑑報
告、長庚醫院鑑定報告、87號函、000號函、調查訪談紀錄、系爭調查報告,均為前訴訟程序中由再審原告所提出或經法院調查而存於卷內之證物(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53號卷一第330至332、394頁、卷三第133至136、263至269、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卷一第61至62頁、卷二第15至38頁)。原確定判決既已敘明:再審被告本身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狀孩童,於本件事發後將近1年之109年9月30日經轉介前往臺大醫院接受心理衡鑑時,仍經該院發現其內心經以圖片投射出具威脅性、受處罰或不被接納等負向之師生及同儕關係,並推測其過去在校人際負向經驗為其情緒壓力來源,且可能出現逃避相關刺激、遺忘相關事件等疑似創傷反應,在同儕相處時缺乏安全感,進而整體評估其潛在焦慮、不安全感均可能影響其學習及人際適應功能,有臺大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可參,益徵再審被告已因再審原告前述以教師身分所為之不當行為以致身心受創,且依該報告內容,亦足見再審被告身心不良反應確係來自學校及教師,而與其家庭功能是否失靈無關;87號函雖覆稱無法判斷再審被告有無因遭受幼時霸凌以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形,惟因再審被告自108年12月23日後即未再至該院治療,且其最後於該院就診之時間復與臺大醫院心理衡鑑報告評估日期109年9月30日相隔9個月,自不能憑87號函所述判斷,遽爾否定再審被告經臺大醫院心理衡鑑報告之結論,況依該函記載內容,堪認再審被告雖有過動症狀,但既非無法透過醫學治療控制,且經轉學後亦已適應,益徵再審被告遠離壓力源後之身心狀態確有改善,反適足以佐證再審被告主張可信等情(見本院卷第36、38至39頁),復於事實及理由欄第9項說明已經斟酌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並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前開各該證物,並敘明依其中臺大醫院心理衡鑑報告認定再審原告侵權行為之原因,以及其餘各該證物不可採或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理由。至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未就前開證物引用其中依其主觀認定對其有利之部分片段內容乙情,實際上仍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其構成對再審被告侵權行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不當或理由不備,難以憑此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斟酌前開各該證物之情。準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對69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本院就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爭執實體事項,自毋庸予以審論,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