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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再易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109號上 訴 人 張信義

張明陽張春長遺產管理人陳怡伶律師被 上訴人 李文德(即祭祀公業李協勝公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故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而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時,關於其再審程序之裁判,亦不得對之提起上訴。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該等規定均準用於同審級之再審程序,亦為同法第505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核定為35萬5,968元(見本院95年度上字第585號卷第60頁),並經上訴人如數繳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被上訴人繳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見同上卷第68、92頁),因此,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