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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再易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111號上 訴 人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瑞慶鐵材有限公司等6人間請求給付利息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11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7萬92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3,689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