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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再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 審原 告 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益遠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再 審被 告 歐樂市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碩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宣判,再審原告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判決正本係於同年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上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1至3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法定得提再審之訴30日期間,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

497條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原確定判決片面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前半段文義,將之解釋為公司董事長變更的有效,與是否登記無關,即未再予審酌訴外人羅超盟109年9月14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所指之程序是否合法,逕以系爭函文作為羅超盟已合法當選為再審原告董事長而可代表為法律行為之依據,顯未審酌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9日函業已認定羅超盟變更為再審原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事項為無效,致認為再審原告不得以該無效之登記事項對抗再審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新北市政府函認定羅超盟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為無效,致誤認再審原告109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可作為羅超盟為再審原告合法新任董事長的依據,核與事實不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有關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相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已為之主張或抗辯,就已經存在或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法院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就當事人未為之主張或抗辯,未予調查證據,自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又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於109年7月20日簽立物業管理服務及環境

清潔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時,羅超盟為再審原告之總經理,負責對外招攬業務、調度人員,有權代理再審原告簽立系爭管理契約,該契約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而再審原告之受僱人朱薏瑾於擔任總幹事期間,盜領再審被告銀行帳戶存款50萬元,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因而於113年1月17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號

判決意旨顯然錯誤,且漏未審酌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9日函文,致認再審原告之新任董事長錯誤云云。然查:

1.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如未經決議選任,縱經主管機關准許登記於登記簿上,仍難謂該董事及監察人業經合法選任,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事項如變更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則為對抗要件,若未經決議選任,並不以經主管機關登記即認已合法選任。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亦明。

2.原確定判決係認:系爭管理契約既已對兩造發生效力,再審被告是否給付服務費用,僅後續是否依契約或法律規定請求給付或解除契約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管理契約之效力;至於系爭函文通知再審被告將服務費用改匯帳戶,再審原告雖抗辯羅超盟於109年9月14日為系爭函文時尚未登記為董事長,系爭函文對伊不生效力云云,但羅超盟係於同年8月16日經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經新北市政府109年10月15日函准變更登記在案,前開董事長變動之經過,再審原告並不爭執,且與系爭函文所載稱改選羅超盟為董事長及登記等語相合,並援引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半段,再審原告據此抗辯羅超盟斯時尚未經登記,對伊不生效力云云,並非可採。況且,再審原告並不爭執羅超盟代表其與訴外人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太子龍邸二其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管理服務契約,所約定匯款帳戶分別為訴外人壹貳物業管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物管聯盟,可徵匯款帳戶是否為再審原告帳戶,無關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而係再審原告與羅超盟間是否另有逾越授權範圍或損害賠償之問題等語(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⒊以下,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前半段而為前開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3.又按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決議應不成立。查,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9日函固認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之股數未符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當然無效,因而撤銷前開同年10月15日函准變更登記在案(此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前程序時提出上證4,見民事再審之訴狀第3至6頁甲、肆及乙、壹一以下所載)。然而,系爭函文僅為通知再審被告將服務費改匯帳戶,縱該函文係羅超盟以再審原告之董事長對再審被告為通知,亦不影響兩造間已存有系爭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執行職務,悉依行為之外觀判斷,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均包含在內,則朱薏瑾既因系爭管理契約而由再審原告派駐擔任再審被告社區總幹事,經手社區財務,卻盜用再審被告印鑑章提領再審被告帳戶款項,其利用職務上身分,為前開不法行為,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至明,是本件縱經斟酌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9日函文,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此外,原確定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說明已經斟酌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並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本院卷第28頁),難認有重要證物未斟酌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

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