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 審 原告 廖千靚
廖千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再 審 被告 王廖素霞
廖素玉廖素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並於113年1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則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2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碧娥(下逕稱其名)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於合建之初
,顯然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林碧娥與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等合建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在之區分所有建物,而再審被告、訴外人廖銘德、廖宗雄、廖政雄等六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繼承自林碧娥與訴外人廖清連,合建關係之分管契約復無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所定一身專屬性之例外情形,則其等均應因繼承之事實,概括繼承林碧娥之權利義務,而應受林碧娥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對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含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卻仍僅因再審原告嗣後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2/55944不及系爭房屋最初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1/9324【即906/5594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系爭應有部分與302/55944之差額即604/55944(計算式:906/55944-302/55944=604/55944),則下稱系爭部分】,而毫未考慮林碧娥與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再審被告等人應因繼承而繼受其分管契約等事實,逕認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顯有錯誤。
㈡縱假設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無違誤,其關於不當得利數額所為之認定,未經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所應據以計算之占用土地面積,逕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即2331平方公尺,計算再審原告所應支付之不當得利數額,而非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具體認定其享有利益之範圍,顯屬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錯誤,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顯然影響判決。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本判決三之㈠再審事由部分:
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部分是否為無權占有及受有不當得利一節,於其理由欄四㈠1.記載:「林碧娥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24分之500)於74年間與其他共有人及同小段358-3等23筆土地地主合建,其中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5層樓建物,於74年1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60頁、本院卷㈡第37頁),復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函、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存根為憑(本院卷㈡第153至156、197至203頁)。而系爭房屋與同棟之1樓、3樓、4樓、5樓房屋所有權人,於興建完成之初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24分之151,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開4個樓層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㈡第237至278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房屋原分配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林碧娥所有、系爭房屋於74年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廖宗雄所有(本院卷㈡第380頁),造成系爭房屋與系爭應有部分分離狀態,嗣林碧娥及配偶廖清連於82年間死亡後,由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廖銘德、廖宗雄、廖政雄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5944分之151,嗣輾轉移轉登記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廖千靚、廖千潁於108年1月購買取得系爭房屋時,僅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5944分之302,則其等以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部分,自屬無權占用。又因林碧娥自始將合建之系爭房屋及系爭應有部分分開登記,造成分離狀態,核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3日、112年9月19日函(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㈡第153至154頁)所指法令並未規定建物應配屬登記土地權利範圍無關,亦與合建之初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涉。是被上訴人廖千靚、廖千潁(按:即再審原告)執此抗辯其等有權占有系爭部分云云,自無可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係本於前訴訟程序所存之證據資料,依調查證據結果,以系爭房屋與同棟其他樓層之房屋所有權人於興建完成之初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24分之151(即系爭應有部分),且林碧娥自始將合建之系爭房屋及系爭應有部分分別登記為廖宗雄、林碧娥所有,造成分離狀態,而再審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僅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2/55944,不及系爭應有部分,故認定再審原告以系爭房屋占用再審被告所有系爭部分屬無權占用。核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範疇,並無違反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規定之情事。復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再審被告固因繼承林碧娥之財產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關於林碧娥與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契約,此屬事實認定問題,而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林碧娥與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即無林碧娥應受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拘束可言,自無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云云,顯無理由。
㈡關於本判決三之㈡再審事由部分:
原確定判決關於不當得利數額之認定,於其理由欄四㈠2.記載:「經查,廖千靚、廖千潁於108年1月14日取得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請求廖千靚、廖千潁返還自108年1月1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及自110年7月2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自108至113年之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卷㈠第335至336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路3段,鄰近○○路7段可直通臺北市○○區,周圍有住宅、市場、商店、學校,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有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可稽(本院卷㈡第107至115頁),認無權占用系爭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廖千靚、廖千潁自108年1月14日至110年6月30日,及自110年7月2日至終止占用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數額範圍內(計算式如附表三),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至廖千靚、廖千潁辯稱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並聲請履勘及丈量云云,惟系爭房屋與系爭應有部分因自始登記造成分離狀態,已見前述,核與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無涉,自無履勘及測量之必要,附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已就兩造所舉之證據如何論斷,詳述所憑之依據,經核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民法第179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實屬指摘原確定判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問題,揆諸首開說明,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