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原告 白國豊
莊富櫻再審被告 楊文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收受不得上訴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其於113年3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41頁民事再審起訴狀收狀日期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楊文宏與伊女兒莊曉翎(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為夫妻,詎再審被告及其父母共謀掏空莊曉翎之財產,伊於臉書頁面貼文為莊曉翎申冤,遭原確定判決認定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權、肖像權而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確定判決之判決主文與理由有矛盾,再審被告及其父母涉嫌偽造文書並有不實虛偽陳述之情事,本院111年度原上易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上易4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上易34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莊曉翎與伊之委任關係確實存在,足以推翻再審被告之提告內容,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9、10、11、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判命白國豊、莊富櫻各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5,00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廢棄。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一再重複先前提出之不實內容、誣蔑指摘,其等引用並非新事實證據,亦與再審事由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85
號民事判決(下稱2085號判決)判命白國豊、莊富櫻應各給付再審被告2萬5,000元本息。再審被告就2085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白國豊、莊富櫻各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白國豊、莊富櫻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請求白國豊給付10萬元本息、請求莊富櫻給付2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遂於主文廢棄改判白國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7萬5,000元本息,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要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白國豊、莊富櫻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有何矛盾之處,其以該款為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又再審原告另稱:其重新檢視全部案卷,於113年7月9日又發現諸多新事證,已致使原確定判決產生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語,核與上揭說明有違,再審原告顯係誤解該款「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意涵,所述均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⒉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作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有何偽造或變造
情形,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人因此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是再審原告以該款為再審事由,即屬無據,亦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
之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通
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
⒉再審原告雖稱再審被告及其父母於原上易4民事判決審理時,
經具結後為不實虛偽陳述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所指上開證人因偽證業經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是其以該款為再審事由,即屬無據,亦無理由。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之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稱原上易4民事判決及原上易34刑事判決業已認定
莊曉翎生前委任其等提起民刑事訴訟事宜之委任關係確實存在,足以推翻再審被告所有提告內容以及衍生各項判決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對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所認定之金額,係經原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四、得心證之理由),並未見有何援引原上易4民事判決及原上易34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之情,再審原告復未指明有何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已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其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此部分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
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且按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12年3月1日經本院112年度聲再
字第6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67號裁定)敘明「楊文宏堪為公眾人物」;且再審被告曾對訴外人白聖弘稱:「你知道你爸在、在LINE上面講什麼樣,他,他說他還要PO、PO在FB公眾的給大家看,我說沒關係呀」,足認再審被告早已授權同意張貼系爭貼文、系爭影片,且原上易4民事判決及原上易34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莊曉翎生前委任其等提起民刑事訴訟事宜之委任關係確實存在,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使再審原告有獲得較有利之裁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上開證物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並已知悉有此證物得使用而未使用,依上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要件不合,自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上開證據之誤會,核係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有所爭執,此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