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原告 劉長育
謝啟煌林美琴黃文英陳永志闕嘉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再審被告 林文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7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3年2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第83頁),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1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等所有同段985、
986、987、988、989地號土地(下稱985等地號土地),分別自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再審被告祖父林阿調所有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數筆,無適宜對外聯絡道路,林阿調已同意伊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下稱B部分土地)作為道路,B部分土地亦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宜蘭縣羅東鎮新群南路(下稱新群南路)31巷之既成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原確定判決仍以卷附建築地盤圖(即再證2,見本院卷第99頁、原確定判決卷第159頁,下稱系爭地盤圖)未指明B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認定林阿調未同意再審原告無償使用B部分土地,且將不符合消防法規之同段937地號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道路(下稱937地號道路)作為伊等之聯外道路,認伊等無占用權源及法定通行權,應返還B部分土地與再審被告及其共有人,已違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53條規定、第789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下稱系爭消防指導原則);另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再審原告陳永志出具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即再證4)已有林阿調之親筆簽名,可證其已轉讓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A部分土地)使用權與謝正洪,且年代遙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減輕舉證責任,認受讓系爭讓渡書之陳永志取得A部分土地使用權,原確定判決判命陳永志應將其所有坐落A部分土地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拆除返還再審被告及其共有人,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第222條規定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旁道路之水防道路標示照片(即再證7,見本院卷第117頁),將性質為水防道路之937地號道路,認屬伊等適宜之聯外道路;亦未斟酌經濟部水利署101年9月6日經水政字第10106106540號函釋(即再證8,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判決(即再證9、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6頁)、宜蘭縣政府地政處之臉書公告及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網頁(即再證10、見本院卷第127頁)、宜蘭縣政府所供之住宅不動產地理資訊系統截圖(即再證11、見本院卷第129頁)等證物,未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致伊等未受有利益之判決。
㈢又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即系爭消防指導原則(即再證3,見本院卷第103頁),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7不能證明937地號道路為水防道路,該道路亦不影響消防車進出,且從附圖二亦可見再審原告除新群南路以外,尚得以其他道路進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無漏未斟酌證據,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
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而有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經原確定判決以:依林阿調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同意使用之土地地號不包括系爭土地,系爭地盤圖雖包含系爭土地之一部,惟未指明作為道路使用,且系爭地盤圖上系爭土地之寬度僅約3米,與寬度逾4米6之系爭道路有差距,難以系爭地盤圖推論林阿調同意再審原告占用B部分土地作系爭道路使用;另從附圖二,可見937地號道路現實鋪設柏油路面之寬度介於1.97公尺至3.88公尺之間,且尚有部分937地號土地未鋪設柏油部分可通行,且兩端均連通公路,足供救護車輛進出,屬適宜之聯外通道;系爭道路另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函覆非其養護或設置,無證據可認屬既成道路等情,乃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取捨之判斷。再審被告復抗辯:再審原告所有之985等地號土地,非僅能以新群南路對外聯絡,亦可向南對外聯絡(自附圖二之下往上走),該處道路寬度約3.5公尺,至985等地號土地前道路寬度僅餘1.97公尺,係因再審原告房屋占用房定空地,該空地寬度達6公尺等語,而依附圖二所示,937地號土地自下往上至985等地號土地處通路寬度始為1.97至2.07公尺(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2頁),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不能證明林阿調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且985等地號土地不經系爭土地對外非無適宜聯絡,核與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救災指導原則第1條第1項所載:「供救助5層樓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無不符之處;再審原告雖稱系爭救災指導原則第2條第1項規定:「5層樓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淨寬度為4.1公尺以上」,惟此為救災活動所需空間之規範,與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寬度無關,不能以此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該救災指導原則,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53條規定、第789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及有違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之情。另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讓渡書所載內容係林阿調出賣鐵皮屋坐落土地予謝正洪,無法證明王莊秀英取得讓渡書之原因,證人林廷賢亦稱不知王莊秀英及黃文英如何取得系爭讓渡書,謝正洪亦證稱未見過系爭讓渡書,認難以此作為陳永志占有A部分土地之權源等情,亦為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結果,且再審被告請求陳永志返還無權占用之A部分土地,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情形。此外,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違反何通常或特別知識經驗,或反於邏輯推論之論理法則之處,其所陳無非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提出之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旁道路之水防
道路標示照片(即再證7),可見該標示係以紅色立牌佇立路口兩側,為一般用路人明顯可見之交通標誌(見本院卷第117頁),再審原告對該阜鄰區域對外道路,應無不知之理。至再審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101年9月6日經水政字第10106106540號函釋(即再證8,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判決(即再證9、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6頁)、宜蘭縣政府地政處之臉書公告及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網頁(即再證10、見本院卷第127頁)、宜蘭縣政府所提供之住宅不動產地理資訊系統截圖(即再證11、見本院卷第129頁)等證物,未舉證證明有何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確不知有前開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況再審原告已稱其稱之水防道路,係在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旁(見本院卷第49頁),再審被告亦提出空拍圖稱:水防道路係在南門川河堤兩邊道路,並非937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81頁),再審原告亦不爭執再審被告提出之空拍圖所載之937地號土地及水防道位置(見本院卷第182頁),再審原告主張之水防道路既非937地號土地,則其提出上開水防道路標示照片等證據資料,亦難認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等執此為再審理由,自無理由。
㈢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救災指導原則(即再證3,見本院卷第103頁)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動搖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等語,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以937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並無違反系爭救災指導原則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等規定之情形,業經說明如前,是前開證物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難認有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