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抗 告 人 黃莓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靜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其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前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5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駁回。查該再審案件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7-138頁),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說明,即不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