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再審原告 應琪芳再審被告 王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國(下同)112年度上易字第7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13年3月19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於113年4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回執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足憑(前審卷第297頁、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證人吳冠廷於112年12月22日在前程序第二審證述:訴外人吳忠賢於107年至109年間身體狀況極佳,且吳忠賢於107年至108年住院期間係由伊及兩名兒子輪流照顧,甚至於108年4、5月間至韓國及日本旅遊,無聘請再審被告為看護之必要;再審被告會親密勾著吳忠賢的手,餵食吳忠賢,但吳忠賢當時有自主進食能力,讓我感覺他們是情侶關係,再審被告的私人衣物會放在吳忠賢的房間裡等語,及證人蔡淑慧於111年12月7日在前程序第一審證述:再審被告坐在吳忠賢駕駛車子的副駕駛座,我在109年5月後曾看到再審被告和吳忠賢手牽手要進電梯等語,可證明再審被告非吳忠賢所聘僱之看護,且與吳忠賢確具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而屬不當交往,嚴重破壞伊之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信任,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未採納上開證人之證述,且未調查伊於前程序第一審聲請傳喚之證人清水一成,卻採信證人吳幸芳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證述,認定再審被告為吳忠賢之看護,並無侵害配偶權,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四之㈠之1內容(本院卷第15至18頁),具體說明證人吳冠廷、蔡淑慧之證述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與吳忠賢間互動情形,有侵害再審原告之配偶權等論斷。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採納證人吳冠廷及蔡淑慧之證述,而採納證人吳幸芳之證述,認定再審被告為吳忠賢之看護,無侵害配偶權等語,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所為指摘,揆諸前開㈠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不相符。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證人清水一成乙節,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欠周,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庸調查,即堪認無據,是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