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42號再審 原告 葉小青再審 被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於113年3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第61頁)。則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更改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7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第787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錯誤的小前提,結論當然錯誤,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法則。訴外人江金木證言為再審被告唯一證據。法院有調查事實的義務,法院不准伊請求調查江金木之訓練紀錄,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是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如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則屬法院自由心證範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即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審酌本院第787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證據,認定江金木出現於再審原告住家前之公共區域、經過門口喃喃自語等行為,並非妨害再審原告自由及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再審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保全)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李偉鳴執行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並致其受有損害,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聯安保全連帶賠償,並於理由第六項敘明未准許再審原告調查112年2月10日江金木報案資料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再審酌再審原告所錄到之聲音內容,無從拼湊為完整字句,該證物縱經斟酌仍難以推論該聲音表達之內容,不足以動搖本院第787號確定判決之基礎。另本院第787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已說明為無必要之聲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原確定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1-29頁),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推論依據及理由,難認有何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況再審原告主張之原確定判決更改本院第787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江金木證言為再審被告唯一證據、法院不准伊請求調查江金木之訓練紀錄云云,核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爭執,依前揭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