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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再易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50號再 審原 告 吳旭林即廣勒企業社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南加州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又當事人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及同區長安街249巷1號3樓等處,原確定判決逕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對伊為一造辯論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既有正當理由而未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到場,自得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請求再審等語,為其論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查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111年10月19日經宣示而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開規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其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111年11月18日止屆滿。乃再審原告未於再審起訴狀載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遲至113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