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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再易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53號再審原告 張如兒(即張寶惜之承受訴訟人)

張資溢(即張寶惜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建森(兼林郭玉蓮之承受訴訟人)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62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2,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6,498元,未據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