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64號再審 原告 劉季平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忠泰大美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23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2943元本息及再審被告應自109年3月25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日給付再審原告441元之上訴,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3萬7267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6944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