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65號再 審原 告 陳曉雯訴訟代理人 葉子超律師再 審被 告 森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和森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徐銳軒律師黃奕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收受不得上訴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下稱前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其於113年6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再審之訴狀收狀日期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26日簽訂加盟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伊交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加入再審被告旗下拉亞漢堡連鎖加盟體系(下稱拉亞漢堡),經營拉亞漢堡臺北市奇岩店。系爭加盟合約約定加盟期間為2年,期滿後兩造仍繼續履約,而轉為不定期限之加盟關係。嗣再審被告於109年7月14日、109年7月29日兩度發函以不實事由於109年7月31日起違法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並自109年8月1日起暫停伊使用訂貨系統及拉亞漢堡商標。再審被告既有上述債務不履行情事,伊於112年11月2日以民事準備補充續五狀繕本之送達向其為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或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3條第6款約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詎前訴訟程序就系爭加盟合約之定性、不定期加盟合約之任一當事人得否任意終止、是否應以預告期間之通知為必要等各項,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為闡明,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情事;原確定判決又逕認再審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加盟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伊備位聲明請求再審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伊5萬元。
三、再審被告則以:前訴訟程序多次曉諭審理爭點包括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定性及此定性關乎再審被告得否任意終止之問題,兩造亦互有主張,足見本件並無違反闡明義務之問題;又系爭契約之定性、終止時點、履約保證金是否已符合契約約定之發還條件等認定,均屬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範圍,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並無關連,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自無依上揭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或就其他關於事實認定標準或證據評價取捨等事項予以闡明之義務。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
1、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可採:再審原告雖主張:前訴訟程序就系爭加盟合約之定性、不定期加盟合約之任一當事人得否任意終止、是否應以預告期間之通知為必要等各項,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為闡明;且就系爭加盟合約是否屬於委任、買賣及使用借貸之混合契約,該合約第3條第3項前段於隨時終止商標授權之文字記載,是否寓有再審被告得隨時終止加盟合約之意義,並未令雙方有充分之機會陳述意見或辯論,構成突襲性裁判,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等語。然前訴訟程序已將契約定性列為主要爭點,明白曉諭兩造關於如本件契約關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則應就再審被告任意終止有無理由為主張,此自前訴訟113年4月9日筆錄載有「主要爭點:…五、倘認本件屬未定期限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繼績性供給契約之性質以被證5任意終止,有無理由?」自明(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而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亦曾就上開主要爭點五即就契約定性及再審被告得否任意終止,各自為主張及答辯,此觀諸兩造所提書狀包括再審被告112年2月17日民事答辯㈠暨爭點整理狀第10至12頁、113年3月1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第25至27頁,及再審原告113年3月5日民事法律陳述要旨對照綜合整理狀第2頁、112年4月7日民事準備補充續一狀第3至4頁亦明(見本院卷第175至199頁)。其中再審原告尚主張本件契約關係應適用租賃、代辦商、合夥、人事保證等規定,故再審被告不可任意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見前訴訟程序就系爭加盟合約之定性、不定期加盟合約之任一當事人得否任意終止、是否應以預告期間之通知為必要等各項已有闡明,並給予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兩造之聲明、陳述尚難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依上揭說明,前訴訟審判長自無令兩造具律師專業之訴訟代理人再為敘明或補充,或就契約定性及所憑證據之標準或取捨等事項予以闡明之義務。況依上揭說明,消極不適用法規而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仍應以顯然影響判決者為限。再審原告所指前訴訟程序未適度公開心證,亦難認有何顯然影響判決之情形,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民法第470條第2項部分
之情事,並不足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加盟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之⒉與⒊載明:「…系爭加盟合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同意於合約有效存續期間內,授權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在其加盟分店內之招牌及產品上使用拉亞漢堡商標,惟被上訴人得隨時無條件終止前項授權,並變更商標,上訴人應予配合執行不得異議,且不影響本合約之效力;第4條及第10條分別約定,上訴人於合約簽立時,無須給付加盟金及品牌使用費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合約存續期間應支付之相關管銷費用為加盟分店因裝潢、設備、資耗材、行銷或文宣費、分店之租金、水電費、管理費、因經營所需採購之原物料等經營所需費用;第12條、第14條分別約定:上訴人僅能就被上訴人所規劃及研發之商品從事銷售,不得擅自更改產品做法、食材與經營型態,且加盟分店銷售商品所需原物料,須統一向被上訴人採購及配送;依第9條、第15條約定:被上訴人須提供上訴人及其人員教育訓練,並應不定時針對上訴人之經營及技術上給予輔導及建議,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指派之人員赴加盟分店從事輔導工作等情。可知系爭加盟合約內容係約定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於合約存續期間內,無償提供拉亞漢堡之商標、圖樣予上訴人使用,期間並給予必要之人員訓練、產品製程方法、研發及經營管理與輔導等服務,上訴人就上開權利或服務無須支付加盟金、品牌使用費或服務報酬,惟負有僅得向被上訴人採購原物料,並依被上訴人就產品做法、食材與經營型態之要求製作商品及銷售之義務,而可認系爭加盟合約為具有使用借貸(無償使用商標部分)、委任(提供其他服務部分)及買賣(採購原物料部分)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如當事人就採購原物料之瑕疵、價金交付滋生糾葛,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至於終止權之行使,則因加盟合約為繼續性契約,且契約目的重在商標權之使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使用借貸之規定。…兩造之加盟合約…已變更為不定期限,且上訴人借用拉亞漢堡商標,目的係為利用該品牌宣傳效益以經營加盟分店,足認其借用商標之目的應隨契約之存續而存在,隨契約之解消而消滅,故無從依其借貸目的而定契約期限,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得隨時終止兩造之加盟合約。…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7月14日函或同年月29日函向上訴人表示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加盟合約,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30日收受,則被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31日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加盟合約關係,堪可認定。」(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則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論斷,認定民法第470條第2項「借貸未定期限者,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與系爭加盟合約第3條第3項前段「上訴人得隨時無條件終止同條第1項關於商標之授權」約定之旨趣相符,再審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加盟合約關係,並無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至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將商標授權使用,錯誤解釋為借用商標,引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文字有所出入,且未就契約條款文字作全盤觀察與斟酌,類推適用民法笫470條第2項規定有欠妥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核其所陳,均屬對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範圍為指摘,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指,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