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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再易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68號再審原告 謝良梅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吳恒毅間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陸拾玖萬零參佰柒拾肆元(計算式如附件),應徵再審裁判費壹萬壹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附件

一、再審聲明第二項:35萬6,000元(見前審卷一第489頁,奇蛙公司估價單)。

二、再審聲明第三項:13萬2,600元(見前審卷一第485頁,奇蛙公司估價單)。

三、再審聲明第四項:1,774元謝良梅陳報其測量系爭電表設備、系爭電纜線占用系爭房屋1樓牆壁面積依序為0.36平方公尺、1.0346平方公尺,共計1.3946平方公尺(見前審卷一第386頁),參諸系爭房屋1樓106年課稅現值為8萬8,300元(面積69.4平方公尺,見前審卷一第395頁),換算吳恒毅占用該等牆壁之利益為1,774元(88,300元÷69.4平方公尺×1.3946平方公尺,元以下4捨5入,下同)。

四、再審聲明第五項:20萬元。原請求69萬1,835元,其中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其餘49萬1,835元屬再審聲明第二、三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五、再審聲明第六項:0元。按月給付3萬元屬再審聲明第五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六、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9萬0,374元。計算式:356,000+132,600+1,774+200,000=690,37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