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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徐麒峻再審被告 蕭怡菁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自陳其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收受不得上訴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頁,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其於113年1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再審起訴狀收狀日期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14日就伊擔任負責人之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寶揚公司)及伊名下車號000-0000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進行協商,伊提出當時之「錄影帶及譯文」,再審被告於原審112年6月7日準備程序表示除括弧內加註部分外,對其餘譯文內容均不爭執。而依譯文所載「蕭怡菁:雙面人,被人家幹掉當肥料。」、「蕭怡菁:他說120你都要拿走。」、「蕭怡菁:坑你什麼名字都是我的。」、「蕭怡菁:付不付我在聲明稅金我繳的貸款都是我繳的。」、「(此時第1份協議書已擬好,並由蕭怡菁先簽好姓名,置放在會議桌上,要求徐麒峻簽名)…1

7:14:23 何朝國:你媽!你要不要簽。」、「…17:16:48 何朝國:有沒有!不簽打死你…打(此時即發生陳緯宸靠近徐麒峻身旁出奇不意以右手猛擊徐麒峻臉部,徐麒峻被毆受傷大叫閃躲,同時約有5名不知姓名之黑衣人持棍棒衝入店內要毆打徐麒峻,並打壞桌面上之用品,恐嚇徐麒峻後在何朝國指示下退出店外)…」,可見再審被告已自認確有夥同何朝國、陳緯宸共同脅迫伊簽立第1份協議書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未與何朝國、陳緯宸有共謀或指使陳緯宸以脅迫行為迫使伊簽立第1份協議書,與再審被告所自認之事實嚴重不符,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伊於110年7月14日遭受脅迫後,因心生畏懼害怕再次遭受毆打,不得已於同年月17日簽署條件更苛刻不利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確定判決卻認伊簽署系爭協議書非因再審被告有何不法脅迫行為所致,顯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從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與何朝國、陳緯宸有共謀或指使陳緯宸以脅迫行為迫使伊簽立第1份協議書之情事,與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不符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就該情之判斷略以:「…惟觀諸前開錄音譯文內容,雖可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於110年7月14日在寶揚公司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何朝國等人協商寶揚公司帳務及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時,曾遭陳緯宸及不詳男子徒手毆打乙節,然遍觀全文,並未見被上訴人有與何朝國或陳緯宸等人有共謀或指使陳緯宸等人以脅迫行為迫使上訴人簽立第一份和解書之情事,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何朝國及陳緯宸等人共同強暴脅迫行為云云,尚難可採…」(見本院卷第19頁)。是縱認再審被告不爭執錄音譯文之內容,然原確定判決仍係評價該錄音譯文之證明力後而為事實之認定,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尚不足採。

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若縱經斟酌該證物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符。至如證物於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尚不得以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本條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110年7月14日遭受脅迫後,因心生畏懼害怕再次遭受毆打,不得已於同年月17日簽署條件更苛刻不利之系爭協議書,原確定判決卻認伊簽署系爭協議書非因再審被告有何不法脅迫行為所致,顯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就該情之判斷略以:「…系爭協議書係經鄭淑真居中聯繫後始由上訴人指示黃美玲製作及簽立,而非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脅迫行為所致,復比對前開第一份和解書、第二份和解書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見上訴人對是否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其內容並非任由被上訴人或他人主宰而毫無置喙之餘地,參以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僅有上訴人、黃美玲、鄭淑真及徐茂光在場,被上訴人並未在場,鄭淑真及徐茂光均未對上訴人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等情,已為上訴人所是認,尚難認上訴人確有持續遭陳緯宸等人之強勢威逼,而使之喪失意思自由之情…」(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第一份和解書、第二份和解書及系爭協議書等各項證據資料,而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受到再審被告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評價證據所為指摘,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