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63號再審原告 黃元靖再審被告 徐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財產剩餘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收受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核與原確定判決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記載當事人最後於同年5月27日收受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3頁),則其於同年6月1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以兩造與訴外人楊武雄、黃邱來玉合夥在門牌號碼○○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慈心安養院,合夥人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貸得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扣除系爭房屋及土地價金等支出,各分得餘款280萬元。然再審被告竟以其為合夥執行人,於民國84年1月17日擅自提領伊存放在臺灣企銀帳戶內上開餘款280萬元,抵償系爭房屋修繕費128萬5925元、稅金2萬1733元及代伊墊付貸款利息13萬5000元後,仍溢領合夥賸餘財產135萬7342元,伊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35萬7342元本息。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於84年1月17日提領上開280萬元,伊遲至109年10月20日始起訴請求,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誤認上開280萬元經清算審理,並以不符事實之給付方式錯誤計算合夥賸餘財產數額,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35萬7342元,及自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有誤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理由段四、㈢載明:「…又本院未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得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給付合夥賸餘財產135萬7342元本息,故就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即無予以審酌論究之必要」,顯未以罹於時效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上開280萬元經清算審理,及以不符事實之給付方式錯誤計算合夥賸餘財產數額云云,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再審原告以上情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