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再審原告 吳則賢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宗洲間請求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提出書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倘係對該判決全部不服者,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6,29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聲明不服,不問其所用名稱如何,均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狀」,記載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論述與適用法條毫不相干,另有不符合通常經驗、論理法則之邏輯,未能據以再審事證作出客觀判決,致其權利蒙受莫大損害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5頁至第490頁),已對原判決表示不服之意旨,該書狀雖未使用上訴之名稱,依上開說明,仍應以提起上訴論。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其以上訴狀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係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6萬8,750元〈見本院卷一第313頁至第314頁〉,應徵上訴裁判費2萬6,299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