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聲 請 人 吳則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宗洲間請求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2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可明。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正民國114年5月2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內如附表「系爭裁定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核均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執以如附表「聲請更正理由」欄之內容為由,聲請更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表編號 系爭裁定頁、行數 系爭裁定記載 聲請更正理由 1 第1頁第14-23行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聲明不服,不問其所用名稱如何,均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狀」,記載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論述與適用法條毫不相干,另有不符合通常經驗、論理法則之邏輯,未能據以再審事證作出客觀判決,致其權利蒙受莫大損害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5頁至第490頁),已對原判決表示不服之意旨,該書狀雖未使用上訴之名稱,依上開說明,仍應以提起上訴論。 系爭裁定引述判例並稱「按對於判決聲明不服,不問其所用名稱如何,均應以上訴論」,惟其所依法條為何、是否適用於本案皆未論述,即斷章取義推斷聲請人「不問其所用名稱如何,均應以上訴論」,實有違通常經驗、論理法則之邏輯;又聲請人並無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系爭裁定主觀認為聲請人有提起上訴之意,亦有違背法令之虞,系爭裁定有諸多不合常規之處,有誤寫此類之顯然錯誤,且有違通常經驗與論理法則,致聲請人權益蒙受莫大損害,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