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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再易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71號再審原告 羅勝財

羅勝全再審被告 陳秋君

詹育禔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9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惟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狀」(見本院卷第3-17頁),僅泛稱:原確定判決係因未究明伊主張應鑑定之漏水區域,並因再審被告未讓伊上樓監視鑑定,而藉故判決伊敗訴;原確定判決關於給水管、排水管之認定,與伊之訴求不符、互有矛盾;證人即進行鑑定之二位建築師作證不實,其等證言並無法令依據,僅想偏袒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損壞樓板,有違背法令情事;原確定判決及鑑定報告有矛盾、錯誤情形,且伊聲請再進行紅外線熱像儀鑑測,再審被告不同意,卻謊稱係因伊未繳費而無法鑑定,致伊痛失最後鑑定機會云云,經核均係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謂再審原告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6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為不合法,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再審原告另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見本院卷第4頁),自不合法,應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

編號 聲明 一 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 再審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系爭0號建物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含其後遺症)。 三 再審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系爭0號建物房屋裂損位置修復至無裂損狀態。 四 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羅勝財16萬2,000元,及其中3萬元自107年10月25日起,其中13萬2,000元自民事準備八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 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羅勝全33萬3,000元,及其中33萬元自107年10月25日起,其中3,000元自民事準備八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 再審被告應將系爭0-0號建物房屋2樓已拆除的3處外牆(3處窗臺磚牆及19公分連通上下過梁的外牆)填補回去,以回復原狀。 七 再審被告應在系爭0-0號建物房屋挖樓地板增埋水管應恢復原狀改為明管施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