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73號再審原告 劉靜儀再審被告 陳米山
賴元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載內容,均僅說明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為敘明,揆諸前揭說明,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則再審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事件113年4月11日、同年5月7日法庭錄音檔部分(見本院卷第13、19頁),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