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86號再審原告 白國豊
莊富櫻再審被告 楊文宏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113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於同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確定判決(下稱484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云云,惟細繹其聲請再審狀所載再審理由,實為指摘484號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證言有虛偽陳述、為判決基礎之民、刑事訴訟判決已變更,且有發現重要證據未經斟酌或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云云,核與原確定判決之論斷無關,更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法定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依前說明,自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提起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其所述之違誤,應予廢棄改判,並聲請調查證據云云,核屬法院衡酌其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後,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期間所應審究之實體問題,惟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業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就原確定判決前之484號判決回溯審究是否有其所主張之廢棄事由存在,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