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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再易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81號再 審原 告 劉瑞蓮再 審被 告 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瑞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市○○區○○路0000號00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中悅一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再審被告先後與前訴訟程序一審被告高力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力公司)、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智公司)簽立系爭社區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服務期間依序為民國103年5月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建商中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辦理交屋時,因誤裝設系爭建物之廚具,委由前訴訟程序一審被告上荃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荃公司)拆除該廚具。

詎訴外人即上荃公司之員工游勝文於施工時,未在廚房給水管上裝設合格之止水栓,且高力公司未妥善管理系爭建物設置在大樓頂樓之水錶(下稱系爭水錶)開關,該水錶於103年8月22日上午前某時遭不明人士開啟,上開止水栓因而脫落,致系爭建物室內於同日發生嚴重漏水(下稱系爭淹水事件),水勢蔓延至B棟17樓梯廳(下稱系爭梯廳)大理石地板下方。嗣再審被告同意中悅公司提出「在系爭梯廳之地板挖洞,以排除地板下方水氣」之建議,遂由中悅公司將系爭梯廳之電梯正前方大理石地磚撬開,於地面留有約長110公分、寬22公分、深15公分之凹洞(下稱系爭凹洞)。然再審被告、慧智公司均未在系爭凹洞附近設置警告標示或防護措施,致伊於104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行經該凹洞時,不慎跌倒(下稱系爭跌倒事件)而受傷。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伊不爭執參加因系爭淹水事件於103年9月22日召開之協調會、知悉中悅公司撬開系爭凹洞並於該凹洞中放置石板墊高、系爭梯廳大理石僅呈現部分色差,均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誤認B2電梯口為伊跌倒現場,且未認定系爭梯廳大理石呈現全室有色差即病變,已減損系爭建物之價值,違反經驗、證據法則,復未考量伊無法預期系爭凹洞中之石板有遭移開可能、未交代再審被告之救災不當、再審被告以兩套修繕標準對待不同樓層情事;再審被告未將水錶室上鎖或管控,致系爭水錶遭打開而大量水滲入系爭梯廳地板下方,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再審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伊受傷時,系爭社區有公共安全保險,再審被告有重大過失未出險,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原判決未予論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兩造未曾主張修繕系爭梯廳大理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重大修繕行為,原確定判決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且認定系爭梯廳大理石地面污損與再審被告就系爭梯廳負有管理維護責任,本屬二事,判決理由矛盾;另前訴訟程序之審判長違反闡明義務,未詢問伊可否預期系爭凹洞中之石板遭移除,即認定伊應負擔30%過失責任,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又未讓伊充分陳述、簽名確認筆錄、筆錄多有遺漏影響判決之關鍵情節、強行宣示辯論終結、伊原主張高力公司、上荃公司應連帶賠償侵權遭做掉,並不合理,及原確定判決認伊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餘元,未向伊提示及曉諭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第294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規定;又依事務委員、副主委、監委指示廠商處理B棟16樓氧化污漬案之錄音譯文、高力公司及慧智公司移交清冊,及伊與再審被告主委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再審被告有積極處理B棟16樓電梯門板之情事,已有處理公設外觀毀損之經驗及標準,並著手安排更換事宜,於言詞辯論時承認未修繕是因沒有那批石材,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不負依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所示方式修繕系爭梯廳大理石之義務,抵觸憲法第7條、第16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伊發現未經斟酌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再審被告104年2月1日請購、採購、驗收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系爭社區112年1月至113年6月、113年11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下稱系爭記錄)等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103年9月22日會議錄音譯文、108年7月22日筆錄、103年8月22日估價報告、108年7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函、中悅公司108年8月8日陳報函、再審被告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不動產交易實際查詢資料、伊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證據(下稱系爭原提證據),及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之113年8月4日網站資料等證物(下稱系爭網站資料),致忽略再審被告有遲延救災、錯誤認定伊主張非財產之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對於判決顯無影響者,並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然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不得提起再審。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尚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倘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即難認有該款之再審理由。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淹水事件肇因於高力公司人員管理水錶室有疏失、未即時進入系爭建物內緊急處置,及再審被告未盡監督高力公司之責所致等語。然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時,系爭建物設置在B棟頂樓之系爭水錶固有遭不明人士開啟,系爭建物之廚房給水管因而注水情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開啟上開水錶開關,僅會使自來水費增加,並不會使功能正常之止水栓脫落,更不會造成該建物室內發生滲漏水情事,系爭淹水事件實肇因於上荃公司(判決誤載為高力公司)人員拆除系爭建物之廚具時,施工不良並安裝強度不足之系爭止水栓致行脫落所致,難認高力公司負責管理之系爭水錶於103年8月22日上午前某時遭不明人士開啟,與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系爭淹水事件係因上荃公司人員施作拆除廚具工程時具有過失所致,上荃公司係中悅公司委託之廚具廠商,是上荃公司之過失顯與再審被告無關,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淹水事件應歸責於高力公司之疏失及再審被告未盡監督高力公司之義務,依民法侵權行為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萬2,459元、房價減損10萬元,合計11萬2,459元云云,即屬無據。再審被告就系爭梯廳共用部分係負修繕、維護、清潔等一般管理責任,並非負損害填補之回復原狀責任,系爭梯廳之主要通行功能既未受損,難認再審被告負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重鋪大理石方式,修繕系爭系爭梯廳之義務。且再審被告就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負侵權行為填補損害或將系爭梯廳大理石地面回復原狀之義務,再審原告徒以系爭梯廳屬系爭社區B棟之共用部分為由,請求再審被告按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所示方式修繕系爭梯廳大理石地板,即不足採等情(見原確定判決四㈠⒉、㈡⒉所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就系爭淹水事件所為再審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萬2,459元、房價減損10萬元,及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所示修繕系爭梯廳大理石地板之請求,係就系爭淹水事件再審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修繕系爭梯廳大理石地板是否屬再審原告之管理責任,斟酌兩造辯論意旨而為判斷,經核其認定事實所適用之法律,並無違誤。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淹水事件,僅願處理16樓住戶之損害,不願意接受再審原告之求償,處理程序不公等情,核與再審被告就系爭淹水事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關(見原確定判決四㈡⒉、七㈡所示),敘明再審被告應否負系爭淹水事件之修繕義務,與其對他住戶之處理程序無涉,難認有何抵觸憲法第7條、第16條規定之情事。至原確定判決所載: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修繕系爭梯廳大理石地板,性質上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重大改良行為」,再審原告未舉證系爭社區之區權會已通過決議修繕系爭梯廳大理石地板,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四、㈡⒉所示),不論正確與否,對原確定判決結果顯無影響,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認作主張乙節,仍不能據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以:依再審被告之陳述、證人鍾家齊之證述,及慧智公司製作之系爭跌倒事件報告,足徵再審原告知悉系爭凹洞存在,於104年10月13日晚間行經該凹洞時,因未能注意系爭凹洞之風險,致踩空而跌倒,再審原告就系爭跌倒事件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衡以再審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類似保險業務員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於105年度所得為35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再審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等情,及再審原告之學歷、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再審被告過失程度及再審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再審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等情(見原確定判決四㈢⒋、四㈢⒌⑵②所示),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跌倒事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及其主張之非財產損害數額,係就再審被告所為再審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再審原告主張非財產損害之請求,斟酌兩造辯論意旨而為判斷,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第294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等規定,其認定事實所適用之法律,亦無違誤。況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刑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於103年10月時即知道系爭梯廳有開洞,系爭凹洞內有放板子在中間,伊於104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想要去系爭建物看裝潢設計,當天穿約5公分高之高跟鞋走出17樓電梯時,按平常之習慣直接踩在系爭凹洞之中間,隨即跌倒,是因伊高跟鞋被凹陷處勾到,此時伊才發現系爭凹洞內之板子未放在中間,被移動到系爭凹洞之右側等情(見原確定判決四㈢⒋所示),難認再審原告就其跌倒過程之陳述有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再審原告徒以前訴訟程序之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詢問伊可否預期系爭凹洞中之石板遭移除,即認定伊應負擔30%過失責任,有違公平正義原則,自不足採。另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就系爭跌倒事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既與同法第544條委任關係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請求權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在案,自無庸再就民法第544條之訴訟標的為裁判(見原確定判決七㈠所示),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依民法第544條之主張未予論斷,即非可採,是再審原告上開所陳各節,難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其餘所述理由,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取捨證據、是否理由不備、矛盾為爭執,與該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無涉。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即非有據。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錄音光碟(即系爭光碟),然再審原告未提出該光碟為佐,且其提出該期日之錄音內容(見本院卷第161至170頁),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知而不能使用,自與該款所謂發見新證物之要件不符。又再審原告為系爭建物(含坐落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並稱系爭社區各戶之成交價格不低於其取得之價格為5,079萬元(見本院卷第17、19頁),顯知悉其財產狀況而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依上二說明,即不得以113年8月4日之系爭網站資料(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作為其發現系爭不動產價值逾5,000萬元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修繕權限為30萬元以下,固提出系爭作業程序、系爭記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25至245頁),然與原確定判決上開所為再審原告不負修繕系爭梯廳大理石地板之認定無涉,是系爭作業程序、系爭記錄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不能受較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三)原確定判決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見原確定判決七所示),再審原告所舉之系爭原提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既屬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上開證物內容,自不足採。至再審原告所舉之系爭網站資料為其於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所取得,並非其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自無漏未斟酌可言,則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仍屬無據。

(四)準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