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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再易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99號再審原告 焦韋菱再審被告 陳亦文

陳長泰林明樹陳湲娟林家行吳介仁陳培文陳以婕李哲陞黃淑釵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並不妨礙當事人所得為之訴訟行為,再審之不變期間亦不因此而延長。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法定不變期間之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及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6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簡訊截圖、中和分局書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暨光碟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60頁)。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其判決正本誤載得上訴,嗣經書記官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0日為更正處分,原確定判決及書記官之處分書依序於112年1月6日、16日送達再審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均經再審原告以「有正當理由請假」為由而拒收,此有原確定判決書、書記官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9至130頁)。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意旨參照),是原確定判決書於112年1月6日送至再審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時,生送達效力。

㈡、原確定判決依法本不得上訴,參照前開一之說明,不因原確定判決正本誤載為得上訴,而妨礙再審原告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行為,故無須待再審原告之上訴遭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後,始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查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月6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斯時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再審原告之住所設在新北市永和區),於同年2月9日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0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