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90號再審原告 劉季平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再審被告 忠泰大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瀚瑞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提起不合法(最高法院60 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僅泛言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誤繕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23號案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並未陳明該判決究有何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已屬未合。
二、再審原告雖指摘其請求確認決議無效部分並未在本件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第二審法院應依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及所得訴訟資料自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僅於理由記載:「至於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則經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有系爭確定判決記載可明」,逕駁回其再審請求,程序即不合法;又其將請求第一、二審法院調查⑴110年8月27日舉行忠泰大美社區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錄音檔及其同步譯本;⑵會議出席委託書;⑶簽到簿等文件,固為再審被告在第一審法院否認存在,但其已在原確定判決提出佐證,足資為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未經調查,復未為闡明,即駁回其請求,亦違背法令;第二審法院未注意電動車充電器裝設管理辦法自始即不存在,再審被告仍以該不存在之規約內容作成會議紀錄,亦均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無效,同法院仍逕為其不利之判決,應屬違背法令云云,惟該等事由與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均無涉。再審原告復再為陳稱:其請求調查上開⑴、⑵、⑶之證據,可證明再審被告有偽造、變造會議出席委託書之事實,且再審被告拒絕提供會議錄音檔,顯見提案未經討論表決,違反會議規範第46條第1 項規定云云,執為再審事由。然該部分事由亦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不合,仍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自毋庸命補正,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