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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15號上 訴 人 劉建展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蓮吉等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0,6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