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張淑晶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再審被告 盧雪玉訴訟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裁定(下稱系爭最高法院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6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57頁)。則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有關伊於100年3月16日從再審被告設於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乙節,再審被告於本院更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事實上兩造就系爭款項之提領,並未成立任何委任契約」等語,則雙方既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不成立委任關係,原確定判決竟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並錯誤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2條委任相關規定,判命伊給付系爭款項。
其次,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承認者而言,「委任伊於100年3月16日提領系爭款項」並非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即非自認之客體。縱伊曾加以承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原確定判決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錯誤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既於理由欄認定系爭款項為兩造合作投資買賣股票之款項,則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類推適用合夥之程序,再審被告所投入之資金,在經兩造清算前,尚不得請求返還,惟原確定判決竟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89條等合夥相關規定。另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投入之資金係以伊股票獲利後為清償期,依兩造之陳述,尚未經兩造清算,則清償期亦尚未屆至等情,是再審被告自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系爭款項。然原確定判決竟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16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或為前審上訴理由之重申,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次,訴訟上對於他造有不相容之數請求時,可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方式合併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係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依委任關係(因再審原告抗辯系爭款項乃經伊同意授權提領,並已交予伊使用,故而於更一審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原確定判決經依職權調查、採證認事後,就備位之訴判決伊勝訴,難謂有何錯誤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2條之違法。
又再審原告曾數次就伊備位之訴中「受委任於100年3月16日提領系爭款項」原因事實為自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以推翻自認效力,顯無可採。又系爭款項之提領乃發生於伊100年3月31日為再審原告簽署新光證券委任授權書之前,故與再審原告之後如何從帳戶內存入、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無涉,系爭最高法院裁定亦認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再審原告得否請求伊就兩造間之合作投資關係為結算及給付,則屬另一問題,是再審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89條及第316條規定之違法洵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既經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始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倘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經上級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再審被告雖辯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或為前審上訴理由之重申,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係以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上訴,有系爭最高法院裁定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之上訴係因「不合法」而經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84年台上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本院更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已自
承「事實上兩造就系爭款項之提領,並未成立任何委任契約」等語,則雙方既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不成立委任關係,原確定判決竟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並錯誤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2條委任相關規定,判命伊給付系爭款項云云。惟查,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再審被告於本院更一審程序已追加依委任關係(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7至19行),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前揭自認係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要求其替上訴人提領200萬元,領了之後就將2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394頁)」,並判斷:「核其性質係上訴人就其委任被上訴人為其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再交付予上訴人乙事成立委任契約」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9至12行),並無不合。核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上開取捨證據、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參照前開說明,尚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1項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者而言,而觀諸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一、上訴人主張:…」欄之記載(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21至26行),可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確有主張其委託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16日從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自認」再審被告要求其替再審被告提領系爭款項,領了之後就將系爭款項交付再審被告之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要無再審原告所指以再審被告未主張之事實為再審原告自認之客體乙事,故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可採。
⒊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既於理由欄認定系爭款項為
兩造合作投資買賣股票之款項,則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類推適用合夥之程序,再審被告所投入之資金,在經兩造清算前,尚不得請求返還,惟原確定判決竟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89條等合夥相關規定云云。惟查,再審被告委任再審原告為其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後,再交付其,此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屬成立委任契約,原確定判決乃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認再審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89條等合夥相關規定可言,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
⒋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投入之資金係
以伊股票獲利後為清償期,依兩造之陳述,尚未經兩造清算,則清償期亦尚未屆至等情,是再審被告自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系爭款項,然原確定判決竟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16條規定云云。按民法第316條固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然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引進上訴人資金投資股票,且兩造協議由上訴人授權證券帳戶供被上訴人購買股票,將部分資金轉投資房地產,由被上訴人負擔房貸利息,獲利應分配予上訴人,核屬兩造間由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予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及證券帳戶,供兩造合作投資買賣股票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陳稱因兩造頻繁訴訟,無從結算等語,被上訴人亦未為兩造上開合作投資法律關係已結算之陳述(見本院更二卷第122、150頁),應認上述合作投資法律關係尚未經兩造清算,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上述股票及房貸利息之繳納對抗上訴人本件請求,亦可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23至第11頁第2行),可見該合作投資法律關係之判斷,係基於另一原因事實,而非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委任再審原告為其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再交付予再審被告之事實為基礎,故此,再審被告依兩造間前述委仼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款項,於法有據,原確定判決洵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16條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